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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瑞敏進行搜索,陳瑞敏當場承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11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0日確定,被告在監接續前案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之查獲雖係警方針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然尚難謂承辦員警於取得搜索票時即確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於94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為澈底戒絕毒癮,仍有本案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在押前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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