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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錦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錦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錦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蘇錦玄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其他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7月9日           │    107年6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689 │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945│
│ 年  度  案  號 │、7765號、105年度偵字第477│號                        │
│                │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8日          │    107年6月28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7年度臺上字第755號   │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
│      ├────┼─────────────┼─────────────┤
│      │判    決│    107年6月13日          │    107年7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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