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嘉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嘉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嘉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儲蓄個人資產、收付金錢等功能,一般正常之帳戶使用人為免遭人盜領存款而造成財產損失,皆係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嚴加保管,不會輕易交出提款卡、密碼,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提款,更無以高價委人代為提款,復轉交本人之必要。其亦可預見翁榭瑩(綽號:「利兄」,下均稱翁榭瑩)以高額對價委託其於同日內,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分次前往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竟以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榭瑩及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順昌」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順昌」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與「黃順昌」聯絡訂購電器,並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購物價款轉帳至「黃順昌」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豪)。翁榭瑩則居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知,旋即指示康嘉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康嘉麟遂搭乘翁榭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便利商店,持翁榭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轉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逐次全數領出復轉交翁榭瑩,並藉此取得翁榭瑩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如期收到所訂購之商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嘉麟固坦承依翁榭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朋友跟翁榭瑩在玩「星城」網路遊戲,若有贏會將代幣賣出,買家會將錢轉到帳戶,我有幫朋友翁琨岳在義竹的7-11領過錢,我以為翁榭瑩也是玩這個遊戲。翁榭瑩叫我去超商幫他領錢,但未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是領什麼錢,也不知道翁榭瑩做的是詐騙,僅有我跟翁榭瑩去領錢,我不知道除了翁榭瑩之外,詐欺集團尚有何人云云。
二、惟查:
(一)翁榭瑩、「黃順昌」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黃順昌」在FACEBOOK刊登販賣電器之不實訊息,分別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與「黃順昌」聯絡訂購電器,並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翁榭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翁榭瑩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逐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如數交與翁榭瑩,被告亦藉此取得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依指示領款並藉此獲取報酬等節(見嘉布警偵字第10800037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5 頁,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7836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 、3 頁,108 偵2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本院聲羈卷第19、20頁,本院金訴卷第174 、1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平(見警卷一第15頁)、高郁鑫(見警卷一第7 至9 頁)、施郁如(見警卷一第11、12頁)分別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經過證述甚明。復有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9頁)、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二第40頁)、提款紀錄(見警卷一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4至27頁)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一第29、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一第31至35、38頁,警卷二第33至35頁,本院金訴卷第79、81、83、85頁)、告訴人陳岳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4張(見警卷一第74至87頁)、告訴人高郁鑫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對話截圖25張(見警卷一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提款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依翁榭瑩指示提領得款,並全數交回翁榭瑩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論如下:
1.依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翁榭瑩見面會聊天,平常會用FB的訊息聊天,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用MESSENGER ,已忘記翁榭瑩的MESSENGER 暱稱,我們交情還好,我之前不知道他的本名,昨天去警察局才知道翁榭瑩的本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19、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翁榭瑩在義竹的陣頭「巧福社」認識,去(107 )年開始認識的,認識迄今1 年多,不會私下一起約出去,我去「巧福社」時,翁榭瑩都會在那邊,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71 頁)。可見被告與翁榭瑩於本案發生時僅係認識年餘之普通朋友,雙方雖會聊天,然未有更深入之交往,被告甚至對於翁榭瑩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一無所知,顯見其等交情不深,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而翁榭瑩既會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聊天,足認其具有自行操作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之能力,尚非目不識丁,亟需仰賴旁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翁榭瑩問我想不想賺錢,翁榭瑩說幫他領錢就可以賺到錢,108 年2 月21日當天最後一次即晚上9 點30分那次領完錢後,翁榭瑩有拿錢給我,金額快2000元,好像1800元還是1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175 頁),可知被告僅係依翁榭瑩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共5 次,即可賺取至少1800元。衡量被告當日所從事者,係毫無專業性、技術性之提款行為,其為此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甚低,顯然與其因此所得之高額報酬不相當。是以,翁榭瑩於108 年2 月21日既已數度親自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前往超商提款,而其又非無能力獨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若非所提領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翁榭瑩當無必要給付高額報酬,並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提款。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我們會換不同的便利商店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再對照附表所示各次提款地點,可見被告與翁榭瑩確有刻意跨鄉鎮、跨縣市,在不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情形。其等此舉與一般社會大眾為求節省時間、交通成本而就近在同一自動櫃員機一次完成提款之常態行為顯屬迥異。是被告與翁榭瑩有藉此舉避人耳目之意,已昭然若揭。再者,根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同一天你被翁榭瑩前後載往不同家的超商領款,不會懷疑提領的款項涉及不法?)後面全部領完才發現,我有想說為何翁榭瑩要我全部領完之後,又有錢進來,又要再提領,但我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除了本案外,在108 年2 月21日之前約1 個禮拜,另有3 次在不同天去新營、將軍、朴子領錢,都是跟翁榭瑩去領的(見本院卷第20頁);(問:翁榭瑩如何知道何時叫你去領錢?)他好像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聯絡完後就會叫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的通話內容講什麼(見本院卷第42頁);翁榭瑩是說帳戶裡面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77 頁);(問:你後來有發現這可能是犯罪所得,你覺得這可能是什麼犯罪所得?)騙錢,因為不可能一直有錢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並參考前述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39頁)。足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依翁榭瑩指示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經驗,且翁榭瑩均係於各筆詐欺所得款項轉入上開帳戶,被動經第三人以電話通知上情後,方才逐次指示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帳戶內可提領之款項全數提出。故被告於本案提款期間,依其等提款之方式、過程觀之,實已對於何以於同日間會一再有款項不定時轉入上開帳戶一事心生懷疑,且顯已察覺其等所為與一般正常之提款人有異,進而推知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等情,堪可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就你所知,社會上有什麼工作是幫人提款就可以賺錢?)不知道。(問:是否除了詐騙集團外,沒有如此輕鬆的工作?)好像是。(問:在部隊裡,有無宣導不要當車手或將帳戶借給人家、不要逃兵、不要竊盜、不要酒駕?)將帳戶借給人家沒有,其他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182 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當前社會中詐欺集團多是派遣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一事,且擔任車手屬犯罪行為等情早已知悉,且對於單純代人提款即可輕鬆獲利之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亦有預見。另參酌被告係於失業導致經濟狀況困窘之狀況下,方才允諾為翁榭瑩前往提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翁榭瑩找我去提領款項期間,我沒有工作,從案發前2 、3 個星期即2 月初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會為本案犯行是因為沒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從而,被告在全無工作收入,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明知翁榭瑩無端以高薪委其提款之舉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從提款過程中即已察覺所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惟其卻未積極向翁榭瑩加以究明,反為求輕鬆獲利而繼續依翁榭瑩之指示前往各處提款,顯見被告對於所為屬負責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從事本案各次提款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誤。
4.被告雖辯稱自認為其所提領款項,應係翁榭瑩售出「星城」網路遊戲代幣所得之價款云云。惟查,被告前有代其友人翁琨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翁琨岳販售「星城」網路遊戲代幣所得價款之經驗乙節,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有朋友會透過「星城」網路遊戲去儲值,如果有贏,將遊戲代幣賣給其他人,對方會匯錢過來,我有幫朋友翁琨岳領過錢,之前領過5000元,是在義竹的7-11領的,翁琨岳說是星城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以為翁榭瑩也是玩這個遊戲,因為那時候很多人在玩。我幫翁琨岳領錢,他會請我吃飯,不會像翁榭瑩給這麼高的報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163 、164 、176 、180 頁)。然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翁琨岳委託被告提款前,曾向被告說明所提領款項係轉售遊戲代幣所得之價款,且非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提款,而被告代翁琨岳提款時,亦是就近在義竹鄉內之超商自動櫃員機單次完成取款5000元之動作,並無跨鄉境、縣境,分多次提款之情形。是被告前開幫翁琨岳提款之情形,顯然與其本案依翁榭瑩指示提款之狀況截然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翁榭瑩沒有跟我說提領的是什麼錢,在翁榭瑩開車帶我領錢的過程中,我沒有注意他是否一邊玩星城網路遊戲,亦未注意翁榭瑩有無用手機聯繫要買賣遊戲代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63 、176 、177 頁),堪認客觀上全無任何跡象足使被告據以逕認其本案所提款項係翁榭瑩販賣遊戲代幣所得。另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從未為此一答辯,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抗辯如上,顯見其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5.至於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翁榭瑩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曾由翁榭瑩明確告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確屬詐欺所得,進而有提領詐欺所得之直接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定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與翁榭瑩以外之翁榭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其所提領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有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翁榭瑩如何知道何時叫你去領錢?)他好像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聯絡完後就會叫我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的通話內容講什麼;在開車過程中,有人跟翁榭瑩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2、178 頁),足見被告對於除了其與翁榭瑩外,另有他人負責行騙、居中聯絡取贓等工作,本案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 人以上等情,確有主觀上之預見。而被告依翁榭瑩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涉情節與翁榭瑩相當,均屬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車手,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與翁榭瑩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相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不知詐欺集團內除翁榭瑩外,尚有何人云云,自不可採。
(四)公訴意旨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提領高郁鑫、施郁如、陳岳平遭詐騙之匯款後就直接交給翁榭瑩,翁榭瑩直接給我5000至6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偵卷第11頁),因而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報酬約5000元至6000元。惟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改稱:我於警詢、偵訊時說我的報酬是5000、6000元,是指全部報酬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總共領款7 次,翁榭瑩陸陸續續共分我不到1 萬元,每次領完後,翁榭瑩1 天會給我1000至3000元,單就108 年2 月21日,當天最後一次領完錢後,翁榭瑩拿快2000元給我,好像1800元還是1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75 頁)。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憑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確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以被告最終自承之報酬數額為據,認定被告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報酬共計1800元。
三、綜上所述,依據被告自承之事實及本案被告提款方式顯然異於一般委託他人領取合法款項之情形等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為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參與者至少有被告、翁榭瑩、「黃順昌」及居中聯繫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者確達3 人以上,而被告主觀上亦得以預見本案除了其與翁榭瑩外,另有他人負責行騙、居中聯絡取贓等工作,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 人以上等情,均經論認如前。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社群網站,散布販賣電器等不實訊息之手段,詐欺本案告訴人乙節,雖經證人陳岳平(見警卷一第15頁)、高郁鑫(見警卷一第7 頁)、施郁如(見警卷一第11頁)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而堪認屬實。然依卷存事證僅得以認定被告能預見所提領款項與詐欺有關,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自難遽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之法條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領款項均屬詐欺犯罪所得,仍決意逐次依翁榭瑩指示提空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縱使被告主觀上無法確知其所領款項來自何一被害人,然對於實際上有複數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之情應亦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轉帳至指定帳戶,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翁榭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高郁鑫、施郁如遭詐欺後,雖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轉帳時間,分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提款時間,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轉交翁榭瑩。惟被告、翁榭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接連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業已自承其每次提款均係依翁榭瑩指示,將帳戶內當時可提領之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7 頁),且核與卷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0頁)所示之入出帳紀錄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每次提領各受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係逐次於相異時間另行起意而為之,其提領單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各次行為得以明確區分。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對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獨立可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失業全無收入,為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仍在預見本案所為應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情況下,甘冒犯罪之風險,一再依循詐欺集團成員翁榭瑩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罪,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權,亦致生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屬詐欺集團中基層車手工作,僅依指示專責提款,尚非主謀或核心份子,亦非主要獲利者,以及被告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原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於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參本院卷第191 、192 、207、208 、217 、221 、223 、225 、227 頁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樓梯扶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0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皆係在同一日所為,各次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以及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約1800元。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甫於108 年5 月3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該案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成年,其因暫無工作收入致經濟困窘,而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犯後與各告訴人均已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和解書可佐。足徵被告勉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確有悔意。被告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有收入來源,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相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應僅就其犯罪實際所得負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自翁榭瑩取得之報酬為18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實際已取得之報酬18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涉有洗錢犯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條項所列舉之「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等3 種類型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持翁榭瑩所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繳回翁榭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為負責提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依據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各筆入款分別係何一被害人之匯款,且均係由被告直接領出。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持以提款之帳戶來源為何,或已明知該帳戶究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抑或是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取得並交付其持用。綜上,本案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且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用帳戶係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並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本院自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惟起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欄 │
│號│ │ │ │ │ │ │ │
├─┼───┼──────┼────┼──────┼──────┼─────┼───────────┤
│1 │陳岳平│108年2月21日│17000元 │108年2月21日│嘉義縣布袋鎮│17000元 │康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告)│14時55分 │ │15時5分 │新塭147之3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統一超商新│ │年貳月。 │
│ │ │ │ │ │塭門市) │ │ │
│ │ │ │ │ │ │ │ │
├─┼───┼──────┼────┼──────┼──────┼─────┼───────────┤
│2 │高郁鑫│108年2月21日│17000元 │108年2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17000元 │康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告)│16時28分 │ │16時39分 │仁里村423號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統一超商二│ │年參月。 │
│ │ │ │ │ │竹門市) │ │ │
│ │ ├──────┼────┼──────┼──────┼─────┤ │
│ │ │108年2月21日│12000元 │108年2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12000元 │ │
│ │ │16時58分 │ │17時1分 │六桂村義竹15│ │ │
│ │ │ │ │ │6之1號(統一│ │ │
│ │ │ │ │ │超商義竹門市│ │ │
│ │ │ │ │ │) │ │ │
├─┼───┼──────┼────┼──────┼──────┼─────┼───────────┤
│3 │施郁如│108年2月21日│17000元 │108年2月21日│臺南市新營區│17000元 │康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提告)│20時33分 │ │20時39分 │新進路2段9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號1樓(統一 │ │年肆月。 │
│ │ │ │ │ │超商新裕新門│ │ │
│ │ │ │ │ │市) │ │ │
│ │ ├──────┼────┼──────┼──────┼─────┤ │
│ │ │108年2月21日│15000元 │108年2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15000元 │ │
│ │ │21時13分 │ │21時22分 │仁里村423號 │ │ │
│ │ │ │ │ │(統一超商二│ │ │
│ │ │ │ │ │竹門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