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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榮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榮輝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有修正,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OO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郭OO與證人李OO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竟為圖規避贈與稅課徵,虛捏以「買賣」為移轉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公信力,固不足取,然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已申請補繳贈與稅,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被告申報時,已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完畢,故駁回其申請補繳贈與稅,有該局109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0182808號函1份為證,因而並未補繳贈與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
    被      告  郭榮輝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輝為郭OO之子,並為郭OO之胞兄。郭榮輝之妹郭O
    O(已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過世)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
    卵巢癌病情加重,且郭OO已逾98歲之高齡,為規劃郭OO
    及郭OO分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210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街00號)之房地移轉事宜,而合意欲將上開財
    產贈與郭榮輝之媳李OO(另為不起訴處分),郭榮輝明知
    郭OO實際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李OO,為避免遭課徵贈與
    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6日,準
    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又於同年5月
    29日,以不知情之李OO名義,以「買賣」之方式,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李OO,由李OO於
    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O
    O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土地
    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OO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郭OO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OO、馬
    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1
    日嘉地一字第109000016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告發人郭OO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107年間郭OO就與伊的母親郭
    OO有在商量,因為郭OO本來就有病在身,希望把系爭房
    屋過戶,當時考慮郭OO和伊都年紀很大,郭OO、郭OO
    都跟伊說財產過戶給大孫子郭OO,到了108年4月間,郭O
    O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她的住處,就拿出土地所有權狀、郭
    OO及郭OO的印鑑證明、健保卡、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
    正本給伊,郭OO拿給伊的郭OO的印鑑證明已過期,伊才
    代理郭OO去申請印鑑證明,因考慮伊年事已高,郭OO生
    活複雜,媳婦李OO工作單純,所以伊決定直接過戶給李O
    O,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過戶是伊決定要登記給李OO等語
    。且證人馬OO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地政士事務所擔
    任助理而認識郭榮輝,伊沒有幫忙辦理土地過戶,只有擬契
    約書,伊有於108年4月25日下午與郭榮輝一起去安養中心找
    郭OO,郭OO當時意識清楚,應對回答正常,只是有點重
    聽,伊要講好幾次,當時伊有問郭OO是否要將土地過戶給
    孫子郭OO,但是是登記在孫媳婦李OO的名下,郭OO都
    有點頭說喔表示同意,是郭OO自己在契約書上按捺蓋指印
    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佐證其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害人郭OO既於意識清楚之
    狀態,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李OO之意思,復
    按捺指紋於由證人馬OO代擬之契約書上,並將印鑑章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被告辦理移轉手續,自難遽入被
    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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