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李美瑶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奕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榮輝
- 被上訴人
- 郭碧蓮
- 被上訴人
- 郭碧珠
- 被上訴人
- 郭砡君
- 被上訴人
- 郭乃華
- 被上訴人
- 郭玟佑
- 被上訴人
- 郭峰志
- 被上訴人
- 兼上六人共
- 被上訴人
- 同訴訟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郭瑞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郭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郭瑞源、郭碧蓮、郭碧珠、郭砡君、郭乃華、郭玟佑、郭峰志(下合稱郭瑞源等7人)部分: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黃鳳【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死亡,業經郭榮輝及郭瑞源等7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事項之】所有,其與上訴人(即郭榮輝之兒媳)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竟遭郭榮輝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收件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108年5月30日嘉地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榮輝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固無買賣關係存在,然郭黃鳳確實係欲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亦同意接受,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關係。至被上訴人主張郭黃鳳為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人乙節,並無可採。是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實際上係贈與,即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郭榮輝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郭榮輝均除外,合此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郭黃鳳所有,嗣郭黃鳳於108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系爭移轉登記)。兩造對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
⒉郭黃鳳(於110年3月16日死亡)之配偶為郭文后(於106年3月14日死亡),其生有6名子女,即長子郭榮輝、次子郭義雄(於89年12月26日死亡)、3子郭瑞源、長女郭碧珠、次女郭碧桃(於42年6月7日死亡)、3女郭碧娥(108年10月27日死亡)、4女郭碧蓮。又郭義雄死亡後,由其4名子女,即長子郭峰志、長女郭砡君、次女郭乃華、3女郭玟佑代位繼承。
⒊郭瑞源以郭黃鳳腦中風不能處理事務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郭黃鳳為監護宣告,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郭黃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郭瑞源為監護人;郭榮輝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下稱監護宣告事件)。
⒋郭瑞源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郭榮輝、訴外人郭耀龍(即郭榮輝之子、上訴人之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717號對郭耀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郭榮輝向嘉義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刑案)。
⑴就郭耀龍、上訴人部分:郭瑞源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乙刑案)。
⑵就郭榮輝部分: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郭榮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丙刑案)。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答辯稱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有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之適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為郭黃鳳所有,嗣為系爭移轉登記,然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郭黃鳳之死亡及其繼承情形;監護宣告事件及甲、乙、丙刑案之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監護宣告事件一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領取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交易明細等(見原審卷第15-44、87、88、101、199-207、239-255頁,本院卷一第283、487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郭黃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21、27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地政111年1月24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81-194頁);並調取監護宣告事件二審民事裁定及甲、乙、丙刑案相關刑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85、95、99、103、107、111、115-116、119、123、127、131-135頁)可稽;暨調取監護宣告事件及甲、乙、丙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答辯稱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有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之適用),為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前揭㈠所示之相關事證可稽,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以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答辯稱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為郭瑞源等7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
⑴證人馬玉驄於甲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在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而認識郭榮輝,郭榮輝告訴我,他的母親郭黃鳳有1塊土地要辦理過戶給他的兒子郭耀龍,就請我協助擔任見證人,我就幫忙擬了契約書;我於108年4月25日下午與郭榮輝一起到嘉義市○○路○○安養中心找郭黃鳳,當時我與郭黃鳳說話,郭黃鳳精神不錯,還可以回答我,我有依照契約書以臺語大聲唸給郭黃鳳聽,郭黃鳳就點頭,我有跟郭黃鳳說這塊地是要過戶給孫子嗎?是要登記給孫媳婦李美瑶,郭黃鳳有回答「喔」,契約書上的「郭黃鳳」及「李美瑶」印章是郭榮輝交給我的,我幫忙用印,郭黃鳳的指印是我跟郭黃鳳說要蓋右指指印,郭黃鳳的手就慢慢舉起來,我就拿起印泥並指示郭黃鳳在蓋章處由郭黃鳳自己按捺指印;我有跟郭榮輝說本件依契約書是贈與,應以贈與申報,但郭榮輝好像有找人算增值稅,認稅金太高,所以郭榮輝自己決定以買賣申報,我沒有建議郭榮輝要以買賣申報;我有跟郭黃鳳確定,郭黃鳳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李美瑶。我也有跟郭黃鳳提到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原是郭黃鳳女兒所有,房屋已經過戶給李美瑶,她是否知道,郭黃鳳有點頭,所以我就確認郭黃鳳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李美瑶等語;並提出108年4月25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見甲刑案核交字卷第133-136頁)。
⑵證人馬玉驄雖證述,其有跟郭榮輝說系爭契約書是贈與,應以贈與申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僅記載「甲方郭黃鳳、乙方李美瑶,今雙方就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契約同意訂立條件如下:甲方願將後記標的物移轉登記與乙方」等語,即無任何關於同意「贈與」之記載,則馬玉驄所稱系爭契約書是贈與乙節,已屬可疑;且馬玉驄證述其跟郭黃鳳說是要「登記」給上訴人,並未提及其有跟郭黃鳳說是要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上訴人,郭黃鳳亦僅回答「喔」,是依其證述,尚難以此遽認郭黃鳳確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至馬玉驄另證述其有跟郭黃鳳提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是郭黃鳳女兒所有,已過戶給上訴人,她是否知道,郭黃鳳有點頭,乃推論郭黃鳳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等語,然依其所述,上開房屋及土地本即屬不同人所有,其產權既有不同,處理方式不一定會相同,此為證人個人主觀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固舉證人馬玉驄於本院到庭證稱:大概在108年4月,郭榮輝帶我去嘉義○○路的○○安養中心找他母親,我有拿這份契約書,我用臺語講述1遍給他母親聽,我有跟她說「這塊土地妳是不是要過給郭耀隆,因為郭耀隆不能登記,所以過給上訴人好不好」,她有說「喔」,邊點頭;我沒有提到系爭土地要以買賣或贈與方式過給上訴人;從頭到尾,郭黃鳳只有點頭及說「喔」,沒有講任何話;我只是說過戶,但過戶有含買賣跟贈與,所以我就沒有直接講贈與;郭榮輝第1次找我時,沒有講說郭黃鳳要將土地贈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4、27-28頁)。依馬玉驄上開之證述,適足證明其與郭黃鳳接洽過程中,僅提及要過戶之事,而確實並未向郭黃鳳說是要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上訴人;且郭黃鳳從頭到尾只有點頭及說「喔」,沒有講任何話;是依其證述,並無法證明郭黃鳳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
⑷再依證人馬玉驄於甲刑案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未幫忙辦理過戶事宜,也沒有參與系爭土地後來過戶之經過及在系爭移轉登記之文件上蓋印之過程,就郭黃鳳及上訴人如何在上面蓋章之過程,並不知悉,亦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問過郭黃鳳,甚且其後以買賣方式也是郭榮輝、郭耀龍基於節稅而為決定等語(見甲刑案核交字卷第133、136頁,本院卷二第18-19、21、26頁)。則依馬玉驄之證述,無從認定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且就系爭土地郭黃鳳是如何贈與上訴人之過程,上訴人於甲刑案偵查時陳述:會過戶到我名下都是郭榮輝告訴我的,並由郭榮輝辦理過戶,我沒有問過郭黃鳳的意思等語(見甲刑案核交字卷第86頁反面);而郭榮輝於甲刑案偵查時先陳稱:107年間,郭碧娥就有與我母親郭黃鳳在商量,因為郭碧娥本來就有病在身,希望把房屋過戶給我。到了108年4月間,郭碧娥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就拿出土地所有權狀、郭碧娥及郭黃鳳的印鑑證明,健保卡、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給我。因為我考慮我年事已高,所以我決定直接過戶給媳婦即上訴人等語(見甲刑案核交字卷第61頁反面);後改稱:當時考慮郭黃鳳和我年紀都很大,應該要提早思考身後財產如何處理,郭黃鳳跟我說財產過戶給大孫子郭耀龍,但我覺得郭耀龍生活複雜,媳婦即上訴人工作單純,所以建議過給上訴人等語(見甲刑案核交字卷第155頁反面);郭榮輝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則先陳述:郭黃鳳多年前就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郭榮輝及郭耀龍父子,希望郭榮輝及郭耀龍父子負責照顧郭黃鳳到百年等語(見監護宣告事件監宣字卷一第195頁);後稱:系爭土地主要是要過給郭榮輝,但郭榮輝向母親表示年紀已經大了,郭耀龍工作不穩定,比較信賴媳婦即上訴人,要直接登記給上訴人。郭黃鳳同意將土地贈與給郭榮輝,但是要郭榮輝以土地借貸金額來扶養她等語(見監護宣告事件監宣字卷二第91、94、95頁)。
⑹是就郭黃鳳贈與之對象究係郭榮輝、郭耀龍、郭榮輝與郭耀龍父子、抑或上訴人,郭榮輝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且其始終未能完整說明郭黃鳳是在何時、何地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贈與細節,亦難以郭榮輝之陳述認定郭黃鳳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
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黃鳳有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允受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答辯稱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2人間之買賣行為屬無效,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隱藏贈與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郭黃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屬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暨兩造就郭黃鳳之意識能力如何所為之攻擊、防禦並舉證,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