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之相同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斷;業工、家境勉持;自陳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品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予宣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因被告已交付友人洪OO持有,應於洪OO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故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蔡家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105年9月26日入監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106年5月26日在監接續執行,至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自107年11月9日入監服刑,至108年4月8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洪OO(已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蔡家文,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遇警盤查,洪OO主動自其穿著之外套右口袋取出替蔡家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公克)供警扣案,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徵得蔡家文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OO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OOOO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9公克)另案扣案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