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108年10月18日1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8年10月14日或15日20時許後之某時」,且證據補充「被告劉恩予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採光罩工作,與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劉恩予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9、1099、17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
月18日1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興
業路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0月17日2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恩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