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士懷
- 選任辯護人
-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士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士懷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至4 時1 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大林清潔隊」前,因見對面路邊停放陳品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大林清潔隊」外之路邊後,自其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棉質手套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前往對面陳品誠所有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旁,持該不詳器具自陳品誠所有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窗邊框間之空隙將車窗玻璃撬起,造成該側車窗玻璃破裂毀損,及以不詳方式造成該車窗玻璃邊之晴雨窗破裂脫落(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陳品誠撤回告訴),而後再進入陳品誠上開車輛內竊取陳品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返回對面路邊所停放其所駕駛之車輛,將所竊得上開物品攜入車內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得悉陳品誠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通知陳品誠前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沈士懷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誠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害報告單為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76至77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竊盜部分雖否認犯行,並僅承認有持「磚塊」砸破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玻璃與晴雨窗(見偵卷第59頁),然依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陳述,仍包含其關於自己涉案情節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係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至21頁),為司法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告訴人車輛外觀與車內狀況,以靜態拍攝所呈現之證據,及司法警察於事後對於現場及周邊所架設監視器錄影檔案,將與本案有關過程,以動態撥放後靜態擷取方式所得之證據,分別是對於本件案發現場及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路徑,以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方式取得,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行動電話內照片檔案之證據能力:卷附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其行動電話中照片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告訴人經通知到場後,將其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情形,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之證據,照片檔案之內容亦未摻有其個人主觀意見,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亦具有關聯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砸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及晴雨窗乙節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事發前2 天,在該處有1 輛跟告訴人所有車輛相同外觀的車輛突然衝出來,伊差點撞上,害伊車輛緊急轉一大圈,所以伊後來看到告訴人車輛停在那邊,伊就想要過去打破車窗報復,伊只有拿石頭砸車窗跟晴雨窗,沒有拿車內物品,而且從伊砸車窗到後來被發現車窗遭砸中間時間隔很久,不知道是不是其他人進入車內行竊,告訴人車輛後方電線桿有監視器,伊有請求要調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2 段監視器畫面,僅有拍攝被告下車之後又上車,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上午4 時2 分48秒顯示被告離開其車輛,被告回到車輛時間為上午4 時5 分40秒,不到3 分鐘時間,被告需要橫越馬路且尋找破壞車輛工具破壞車窗,假如被告確有搜刮車內財物行竊行為,絕不可能於3 分鐘內完成,且從監視器中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返回其車輛時,手中所拿物品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又警方並未積極採證,被告於第一時間就請警方調閱被害人車輛後方監視器以證清白,而警方回函稱被害人車輛後方監視器為車牌辨識系統,此部分值得存疑,且並未採集車上DNA ,又自被告砸破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到被發現中間相距好幾個小時,其間可能有他人竊取車內財物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晚上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大林清潔隊」對面路邊(即由大林交流道往大林公墓方向路邊),而被告嗣於翌日凌晨4 時1 分許(依被告車輛停放處後方監視器之畫面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大林清潔隊」前(即由大林公墓往大林交流道方向)路邊停放後下車,之後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依依被告車輛停放處後方監視器之畫面顯示時間)走向對面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有破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晴雨窗,致車窗玻璃、晴雨窗均碎裂並脫落,之後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依被告車輛停放處後方監視器之畫面顯示時間)返回其駕駛到場之車輛,並駕車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141 至143 、152 至153 、156 至157 、163 至164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車歷、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拍攝破裂車窗玻璃照片檔案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至21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堪認屬實。
㈡另告訴人上開車輛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於該車輛自109 年2 月25日晚上11時許停放在上址「大林清潔隊」對面路邊起至翌日遭發現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期間遺失,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伊發現車內不見1 瓶香水、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手電筒1 支、中央扶手置物箱的置物盤1 個,香水是馬自達6 所送的交車禮,伊所有車輛是馬自達3 ,是在伊買車後半年或1 年,從網路看到這款香水,伊問當時的業務員,業務員表示說這是馬自達6 的交車禮,伊拜託業務員問看看有沒有馬自達6的車主不要這罐香水,後來伊花錢買到的,這瓶香水大概用了一半,伊不知道這罐香水容量多少,外觀有點橢圓形、扁扁的瓶身,是放在中控置物箱中,現金是1 張1,000 元、5張100 元,伊忘記是放在置物箱或置物盤中,手電筒是伊從臉書上買的,外觀跟警棍差不多,是長形的,長度約35公分,直徑跟一般指揮棒差不多,是放在車內駕駛座座椅旁靠近車門的位置,置物盤的長度大約1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149 至151 、157 至159 、162 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輝銘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承辦本案,因為該路段作道路施工,26日上午接獲工人打電話過來要警方透過車號找尋車主來移車,然後工人發現被害人的車輛車窗被打破,伊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到現場確認車牌號碼後才在大約9 點聯絡被害人陳品誠,伊印象中陳品誠電話裡表示人在北部,回來需要一段時間,陳品誠大約當天上午11點多左右回來,陳品誠當天也就有跟伊說過車上有東西不見,另外因為陳品誠說大約是前一晚11點半停車,伊有調閱25日晚上11點到26日上午8 點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涉有重嫌,因為全程只有這台車在陳品誠車兩旁徘徊,而且確定駕駛人有下車並走到被害人車輛旁,而車主是謝秀鳳,所以也有去對謝秀鳳作訪談,確認不是偽造車牌,之後才通知沈士懷到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2頁)。而告訴人另證述在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彼此並無仇怨(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以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互不相識、並無怨隙,且告訴人是在經通知到場發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碎脫落後返回現場,並於當日告知承辦員警車內物品遺失,應無可能係為攀誣構陷於他人而故為不實證述。故告訴人證述其車內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失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是持石頭砸損車窗玻璃、晴雨窗,並未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而辯護人亦為相同之主張,然查:
⒈被告於①警詢中供稱:因為ARZ-9057號車輛常常停在該處,之前從路邊出來時沒打方向燈,差點撞到伊,伊當天看到該部車就起意破壞,伊走回自己的車輛時,手中拿著的是裝水的寶特瓶,因為伊車子水箱溫度提高,怕車子開不回去,伊開到附近超商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②於羈押訊問時則稱:伊當時下車是因為車子水箱溫度提高,伊要去水溝那邊拿水,本來要將水加進水箱,但溫度太高,就沒有裝,伊還有去把旁邊的車輛車窗打破,因為前兩天下班時,這輛車從同一個位置竄出來沒打方向燈,伊差點撞到,伊下車是要裝水,伊下車拿塑膠袋,裡面有礦泉水瓶子,伊把礦泉水瓶子夾在腋下,伊到水溝那邊取水,本來要加進車子水箱裡,但溫度還太高,要等一下才能加,所以伊沒有馬上加,剛好心情不好就把車窗砸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5至16頁),③於移審訊問時稱:警卷第19頁下方監視器截圖,伊從所駕駛車輛後車輛拿出1個塑膠袋跟1 個空的寶特瓶要去裝水,因為車子溫度太高,伊原本打開車門下車時並沒有拿東西下車,是到後車廂拿塑膠袋跟寶特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④於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因為水箱溫度過高,伊才把車停路邊,伊停車後就從車上拿塑膠袋、礦泉水空瓶要到對面找水,伊後來也要到田裡裝水,伊是拿2 個各1000cc的寶特瓶裝在塑膠袋內,提著塑膠袋走過去,伊從自己車輛離開時,手中有拿著手套,又因為伊前幾天下班,陳品誠的車輛同型號的車子突然從路邊竄出來,差點發生碰撞,所以伊才去砸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64頁),⑤於109 年10月12日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停車的目的是要拿水,因為伊從民雄往大林下高速公路發現水箱溫度過高,要去找水,伊常常經過那邊,知道那邊有個客運站,才迴轉要去客運站,但後來發現那邊圍起來,前一天還沒有圍起來,之後伊在車上拿瓶子,後來也有拿2 瓶水回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但經當庭勘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檢送監視器畫面檔案,透過架設在被告所停放車輛後方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可見被告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路邊並下車時,其手中有拿著裝有不詳物品之塑膠袋,但之後其開啟該車輛後車廂時,被告即將裝有不詳物品之塑膠袋放入後車廂,隨後僅可見被告數度在該車輛後車廂內翻找物品,並將不詳物品放進其所穿長褲後方口袋內,隨後被告即關上後車廂車門並邊穿越馬路到告訴人車輛停放之該側,邊作勢戴上類似棉質手套之物品,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手中有拿著任何物品,之後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5 分40秒許返回走近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可見其右手有抱著不詳物品,隨後被告上車後即駕車離去(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另透過比對被告所停放車輛後方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在案發現場遠處民宅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原先行駛在案發路段往大林交流道方向之路面上,但於被告停放車輛處前方交岔路口處曾經先迴轉沿著同一路段往大林公墓方向行駛,而後行駛至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位置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速度有明顯放慢,之後再持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復行迴轉,最後被告才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大林清潔隊」外之路邊並下車(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自其所駕駛車輛離開橫越馬路到對面時,手中有拿著任何可供裝水進行車廂降溫之容器。且倘若如被告所辯,其是因車輛水箱溫度過高,急欲尋找水源降溫,又如其警詢所稱因恐水箱溫度過高狀態下車輛持續運作,將對車輛造成損害,焉有可能在現場來回折返迴轉?復何以既然已在現場尋得水源,又意識到水箱溫度過高狀態下使車輛持續運行,將損及車輛,而未留在現場等候車輛水箱溫度降低後始行加水,反而急欲駕車駛離,而徒增車輛負擔?況且,假若如被告所辯其至對面主要目的是要裝水降溫,亦應無穿取出或戴上類似棉質手套物品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水箱溫度過高欲裝水降溫而橫越馬路至告訴人車輛停放之該側路邊,難認可採。
⒉而被告雖始終均辯稱其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此前有行車糾紛,或與告訴人車輛同款車輛於此前有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起意砸破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云云。但關於上開行車糾紛情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倘若被告僅是臨時起意,欲在現場撿拾石頭砸車洩憤或報復,衡情乃是砸車達其目的後即行離去,也不至於在現場或告訴人車體留下任何生物跡證,應無必要執持或穿戴類似棉質手套物品,但被告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在案發現場遠處民宅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車輛或該車輛週邊停留2 分鐘又17秒(即自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37分10秒至4 時39分27秒)(見本院卷一第68頁),與單純撿拾石頭砸車洩憤通常不需耗時甚久並不相符,且被告自其車輛停放處橫越馬路時,雙手有取出類似棉質手套之物品作勢穿戴之動作(見警卷第20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常見為避免長時間停留、接觸案發現場物品而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相當,更顯然與被告所辯僅是臨時起意欲在現場撿拾石頭砸車洩憤不符,反而與避免接觸告訴人車輛、進入告訴人車輛內時留下生物跡證或指紋之避險舉措相當,益證被告所辯臨時起意撿拾磚塊砸車洩憤應非可信。且吾人於駕車行駛途中,除非刻意搜尋,否則,通常不至於會隨時注意路邊停放其他車輛,甚或路邊停放車輛是否曾與自己有何行車糾紛。而依前述,被告既非如其所辯因水箱溫度過高,欲尋找水源降溫而停車、下車,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原先沿案發路段由大林公墓往大林交流道方向行駛,但卻突在前方路口有迴轉之舉,而後沿著同一路段由大林交流道往大林公墓方向行駛,又其車輛駛至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位置附近時有明顯放慢速度之跡象,之後再持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復行迴轉,最後被告才將其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大林清潔隊」外之路邊並下車。透過以上被告車輛行駛動態,被告應是駕車行駛過程中,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該處,欲以該車輛作為目標,因此於其車輛首次沿案發路段由大林公墓往大林交流道方向行駛後進行迴轉,而後在其車輛靠近告訴人之車輛附近時放慢車速,以觀望告訴人車輛之狀況,待確認告訴人車輛周邊狀況後,鎖定告訴人車輛為目標,進而停車、下車並走近告訴人之車輛。
⒊再依上開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輝銘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依告訴人所述停放車輛最初時間,而調取現場監視器自109 年2月25日晚上11時至109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之錄影畫面逐一過濾,發現上開時間內僅有被告有駕駛車輛在告訴人車輛附近徘徊,亦僅有被告靠近告訴人之車輛。而依當庭勘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檢送架設在被告車輛停放處後方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將其所駕駛車輛停在「大林清潔隊」外路邊下車,而其後離開車輛橫越馬路時,除可見其雙手有取出類似棉質手套之物作勢穿戴外,並未見其手上執持任何物品,但當其後來從對面橫越馬路返回其所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其右手上下臂呈現約90度之角度,其間抱著不詳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另當庭勘驗在案發現場遠處民宅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檔案,雖因監視器架設於較遠處,而所見情狀並非甚為清晰,然可見有一疑似為人之光點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37分10秒至4 時39分27秒均停留在告訴人車輛或車輛週邊,且該疑似為人之光點在上開期間中之凌晨4 時37分49秒至4 時38分47秒間有消失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經由上開2 監視器檔案畫面交互比對,可知上開在案發現場遠處民宅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中顯示靠近告訴人車輛之疑似為人之光點即為被告。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是駕車行經案發路段,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該處,因萌生行竊意圖,故迴轉靠近確認該車輛內或周邊無人,因此決意下手行竊,而後於上開期間有自其所駕駛之車輛走近告訴人之車輛,並將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晴雨窗予以破壞後,進入告訴人之車輛內搜尋財物,因此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後,發現伊車輛車門邊框有被一字起子撬過的痕跡,就是如同警卷現場照片編號4 所示,車門邊框是金屬材質,該車輛之前並沒有這個凹痕,如果是用一字起子往車窗邊角硬撬,玻璃會裂掉掉下來,伊以前做過修車,如果拿東西硬從中間砸車輛窗戶,很難砸破,但只要插在窗戶的縫隙裡用撬的,一下子就破了,而且如果用砸的,玻璃不可能裂紋條紋這麼密,用撬的才會整片玻璃裂開,裂痕散得很平均,假如今天是用石頭從角落去敲,因為施力面積較大,車窗比較難破,裂痕會變成蜘蛛網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153 至154 、162 、164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拍攝破裂車窗玻璃照片檔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確實可見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痕跡並非呈現類似以硬物施力敲擊,而從施力點向外擴散之蜘蛛網狀裂痕。倘若是持石頭砸損車窗玻璃,因施力面積較大,應難形成如本案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呈現之碎裂痕跡。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邊框上可見有細小凹痕(見警卷第13頁),此等細小凹痕亦難認是持石頭敲砸所遺留。則被告供稱其砸損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工具為石頭,顯非屬實,其應是持具有細小結構之器具,自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與窗框間隙插入並將車窗玻璃撬破。再者,告訴人車輛車窗邊框為金屬材質,被告持上開器具,在將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撬破過程中,既能在金屬材質邊框留下持該器具施力之壓損凹痕,並足以施力撬開車窗玻璃,該器具應是以不詳之堅硬材質製成,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
㈣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是持以不詳之堅硬材質製成,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器具,將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撬破,進而竊取告訴人車輛內之財物,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持以毀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至告訴人車輛內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此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並不知現場監視器之性質,倘若被告確有本案竊盜行為,應無可能強力要求調查可能對其不利之證據,且由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接近告訴人車輛之情形下,被告均始終坦承其有破壞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亦可認被告否認竊盜並無不實等語。然依前所述,透過卷存之2 段監視器檔案交互比對,已可清楚確認被告有靠近告訴人車輛之情形,甚至是自告訴人車輛停放之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間,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告訴人之車輛週邊徘徊,亦僅有該車輛之駕駛人有靠近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司法警察因而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涉有嫌疑,進而透過該車輛車主查悉案發時之駕駛人為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稱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靠近告訴人車輛,已與本案所存證據不合。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採取如何之反應,或請求為如何之證據蒐集、調查,與其等是否坦承犯行本無必然關係,是亦難以被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確無本案竊盜犯行。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方稱告訴人車輛後方監視器為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有所存疑,及主張警方並未有積極採證,或被告不可能於3 分鐘之內完成破壞車窗玻璃及行竊財物,均僅屬辯護人一己之臆測,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有撿拾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並未進入車內行竊,並非可採,惟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無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尚非無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所認罪名雖屬有異,但因均屬同條項之罪,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惟本院為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答辯權行使,亦已就其所為可能涉犯同一條項不同罪名之罪進行告知。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名,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顯見其於前案遭查獲、追訴、執行後,對於他人財物仍舊欠缺應有之尊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且其於本案僅坦承有破壞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之行為,而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其本案一切情節觀之,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撿拾石頭破壞告訴人車輛車窗玻璃、晴雨窗,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犯罪後僅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進行賠償,至於竊取所得物品則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進行賠償,而告訴人就被告毀損部分成立調解時,亦表明對竊盜部分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雖是利用告訴人車輛停放路邊且無人看管之際,趁隙行竊,然其竊盜之手法並非單純徒手行竊,而是持兇器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璃,與其竊盜所得物品、數量價值尚非甚鉅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依照起訴書所記載,雖已敘及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所為是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敘及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仍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上開被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業如前述,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原公訴意旨認係與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沒收:被告自告訴人之車輛內竊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是就被告涉嫌毀損部分所為,均與其竊盜之財物部分無涉。而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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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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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1,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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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OUL of MOTION香水1 瓶(已經告│
│ │訴人耗用一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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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央扶手置物箱之置物盤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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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電筒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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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