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俊傑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開始在蔡○○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因張俊傑當日為第一天上班,負責店內補貨、收貨及收銀等工作,未負責保管店內之零用金,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23) 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門市內,利用其他店員上廁所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其他店員發現張俊傑未到下班時間即已不見蹤影,且門市內零用金遭竊,經調閱門市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徵履歷表、被害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5 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7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8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前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刑罰而知所警惕,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34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作為生活費花用竊取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零用金3 萬75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