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竹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7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威竹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8 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1至6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威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05 年11月22日2時許 │105 年9 月2 日16時許 ││ │日10時45分許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43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3 月31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43 號 ││ ├────┼───────────┼───────────┼───────────┤│判 決│判 決│106 年5 月16日 │106 年5 月16日 │106 年5 月16日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是 │├────────┼───────────┴───────────┴───────────┤│ 備 註 │1、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1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2、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6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 月確定。 ││ │3、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 年6 月,且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683 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有期徒刑7 月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日。 │ │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2 日16時許 │106 年2 月22日13時許 │106 年2 月22日13時20分││ │ │ │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4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2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22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4 月28日 │106 年4 月28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4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2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22 號 ││ ├────┼───────────┼───────────┼───────────┤│判 決│判 決│106 年5 月16日 │106 年5 月19日 │106 年5 月19日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 備 註 │1、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1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2、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6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 月確定。 ││ │3、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 年6 月,且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683 號)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30日前數日某│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897、4237、│ │ ││ │9699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63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 年2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763 號 │ │ ││ ├────┼───────────┼───────────┼───────────┤│判 決│判 決│108 年3 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198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