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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騰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騰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顏騰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後,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騰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 │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692號 │毒偵字第1084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6日 │108年12月12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聲││ │ │ │請書附件誤載為108年度嘉簡││ │ │ │字第1538號) ││ ├────┼──────────────┼──────────────┤│ │判決確定│108年7月4日 │109年2月11日 ││判 決│日 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字第3002號(109年度│執字第770號 ││ │執緝字第136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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