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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好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好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109年2月27日14時許  │109年3月26日14時24分│
│ 犯  罪  日  期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某時                │時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8號           │字第41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4月23日    │   109年05月15日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44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9年07月02日    │   109年06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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