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簡志偉為嘉義縣大林鎮鎮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負責綜理鎮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辦公室內批核公文時,因對於嘉義縣大林鎮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員額之事未獲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批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959號函文電子公文之公文書並非嘉義縣政府所發,且時任嘉義縣長並非陳明文,竟假藉其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該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將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公文下方向後翻面折起,而該公文下方另墊著蓋有「縣長陳明文」官印之嘉義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環字第0980001476號函文公文書為底,再以其所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拍照功能予以拍攝儲存,將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偽造為署名「縣長陳明文」所發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將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並加註「嘉義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明文』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文字,供其臉書友人與不特定用戶得以瀏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發送公文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簡志偉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本院卷第43至46、97至100頁),且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就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內所附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證據清單狀」中雖以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刑事告訴狀告證三之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與被告行為無關,而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然查該些留言內容截圖乃是依附於被告本案貼文之下,與被告本案貼文行為難謂並無關聯性,且亦無證據足認該截圖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為嘉義縣大林鎮鎮長,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而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方式將上述函文拍攝照片後,張貼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並附加前揭文字等情,固均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之前嘉義縣政府於107年已經同意新增5名清潔隊員給大林鎮公所,但是108年再次申請,108年10月22日函文卻以嘉義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環字第0980001476號函文中所提及「嘉義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員設置基準」駁回,嘉義縣政府自己前後矛盾,且同一時期,包含大林鎮在內共有11個鄉鎮請求增加清潔隊員員額,只有大林鎮沒有通過,伊只是要把嘉義縣政府98年的函文跟本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對照來看,凸顯彰化縣政府前後矛盾、不公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公務上的爭議,被告僅是想將2份公文放在一起對照進行評論,所以被告欠缺犯意。而且本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為電子公文,函文底部並無官印署名,所以被告也沒有對於原函文官印署名區域有何遮蔽、變造。另本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抬頭機關為「嘉義縣環境保署局」,下面函文署名則是「縣長陳明文」,明顯不同,而且原始檔案可以看見2份公文的摺痕是很明顯的,本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左下角有寫「正本」,故後面「縣長陳明文」之公文可以明顯判斷為不同函文,假如被告有意偽造或變造,應該不至於使用如此粗糙的手法,被告並沒有要讓人誤信該函文是縣長所發出的意思,所以並沒有犯意,只是要表達現任的縣長為何會用前任制定的基準,表達對於縣政府的作法不滿,並不至於使人誤認致生損害於機關或公眾,被告的行為應該也不能評價為是偽造或變造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嘉義縣大林鎮鎮長,任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而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方式將上述函文拍攝照片後,張貼至其個人臉書頁面,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959號函(電子公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函文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等附卷可參(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60383號卷第8至11、19至20頁),堪認屬實。
㈡另外,本案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8年12月18日嘉大鎮清字第1080018025號函檢附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7年5月24日嘉大鎮清字第1070006643號、107年12月4日嘉大鎮清字第1070016042號、108年6月6日嘉大鎮清字第1080008068號、108年7月19日嘉大鎮清字第1080010031號函、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114442號、107年12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50691號、108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23561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15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4至13頁),是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曾依98年7月14日嘉義縣環保局府環字第0980001476號函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之員額,獲嘉義縣政府同意,而後又依相同標準函請註銷前所增加之員額,經嘉義縣政府許可,其後再2度依相同標準函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之員額,經嘉義縣政府函覆需以提報專案方式申請增加員額、應就增加原因及效益分析提出補充詳細說明等情,均堪認定。而被告為本案行為,係起因於申請增加大林鎮清潔隊隊員員額之事未獲同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然:
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函文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60383號卷第9至10頁),被告將上開函文以前揭方式拍照,並非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959號函、嘉義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環字第0980001476號函兩相對照,或是將上述2函文分別拍照上傳,以求臉書通訊軟體之用戶得以清楚知悉其用意,而是以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電子公文函文放置在上,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自右下方向後折起,另將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墊置於下,使嘉義縣政府函文下方署名區域之「縣長陳明文」凸顯出來,已不足以產生其所辯解相互對照之效果。況且,被告將上開拍攝照片檔案張貼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外,同時註記「嘉義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明文』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文字,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詳細之文字說明原委,反而使用「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明文』做回覆」,更難認被告所辯其所為本案貼文行為,是提供2份函文進行對照以凸顯嘉義縣政府前後矛盾之說可採。
⒉又細譯被告本案所為貼文與註記上述之文字內容,雖其所拍攝照片檔案第一張函文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發,而下方所墊著的函文為嘉義縣政府於98年7月14日以時任縣長陳明文為首長所發,而本案2份函文之發文者或發文單位或有不同,由熟稔公文發送之人觀之,確足立判被告所拍攝並張貼之照片檔案內函文確有疑慮,然並非所有臉書用戶均具有相同之智識程度、經驗背景,對於被告所拍攝並張貼之照片檔案即非屬於任何人觀之,均會存疑。亦即該照片檔案由臉書用戶瀏覽後,對於該照片檔案內實際含有2張不同函文之事,並非人人一望即知。且被告身為嘉義縣大林鎮鎮長,自更具有公信力,而其除了張貼上開照片檔案在個人臉書頁面以外,另外註記「嘉義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明文』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文字,更有加強得以瀏覽該臉書頁面資訊之用戶誤認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發文者之作用,此由卷附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雖暱稱BonnyWang之用戶留言「但為什麼有摺痕?」,然另有多位用戶留言「老虎老鼠傻傻不清楚」、「還在睡」、「節省印章的費用吧!」、「已經是前前任縣長餒印章還在哦?」、「這下子腫了」、「簡鎮長:千萬不要責怪承辦人員、明文規定、掌控嘉義縣人事酬庸、聽派系有飯吃、人才難出頭天、不順者管理做多久年,一句(莫須有)罪名沒工作、回家吃自己、好佳在、蒼天有眼、山區大團結、剩下手中一張選票、集中選票、一起終結派系、下架明文規定。足感恩!」、「明文規定專用章」等內容(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60383號卷第21至25頁),益證其張貼上開照片檔案加上文字註記後,確實有臉書用戶誤認該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發文者,因此於被告臉書貼文下方以上述內容留言附和。且被告於上開臉書用戶因為誤認前揭張貼照片檔案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發文者,因此附和留言,或是有用戶留言質疑「但為什麼有摺痕?」,均未有進一步澄清或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利用前揭翻面摺頁,墊有「縣長陳明文」字樣之公文,營造前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公文之發文首長即為「縣長陳明文」之假象,而客觀上亦確實讓部分臉書用戶產生誤認。是被告主觀上具備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於動機、目的,乃是指某人從事一定行為之遠因,並依附於該行為人的心理層面,而人則是因此等遠因,進而決意從事特定行為,犯罪之故意則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固然與動機均是存在於人之主觀,但除了法律明文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例如財產犯罪除了行為人主觀具備犯罪故意,法律常常明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更需要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是,犯罪故意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必然關聯。因為被告就本案所提出2份函文相互對照之辯解並非可採,則縱使如被告與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是以身為嘉義縣大林鎮鎮長,因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員額一事未獲同意,而認嘉義縣政府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有立場前後不一致或是處理不公平之情形,因此為本案貼文之行為,亦僅堪認是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與被告本案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⒋再者,雖然辯護人提出諸多觀點主張被告所拍攝照片檔案中,明顯可辨是2份不同之函文,並不至於使人誤認致生損害於機關或公眾,進而稱被告所為並非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但刑法所稱之準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包含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即屬當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是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僅需對於各該文書之信用性有產生危害之虞,即已該當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更非必須該等經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於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人均會產生混淆或誤認始足成罪。查被告利用向後翻面摺頁,墊有「縣長陳明文」字樣之公文,翻拍成照片。該照片中固有明顯右上至左下之摺痕,足認並非「同1張」紙,惟摺頁後顯示於上的「第一張」紙業已遮隱副本欄位及通常顯示於公文下方之頁數,已無從令人明顯察知該份公文僅有1張紙,而足以令人誤認該公文有2張紙以上之頁數,而最末頁則為「縣長陳明文」之用印。況觀諸該照片,上下2張公文之上下左右四周均屬對齊平整,更足令人誤認係1份2張以上裝釘完整之公文。是辯護人稱該張照片明顯可辨為2份不同函文,尚非可採。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有意使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誤認該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發文者,而為上開行為,其所張貼上傳之照片檔案,雖有臉書用戶提出質疑,但仍有為數不少之臉書用戶因受被告貼文之誤導,足見被告所為客觀上確有造成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制作名義人變更之同一效果,被告拍攝上開照片檔案之所為,自屬刑法上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行為,至於其後將該照片檔案張貼上傳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並且加註上開文字,乃是為遂其欲令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誤認該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發文者之目的而予以宣揚,即屬將所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內容向臉書用戶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又部分瀏覽該則臉書貼文之人,復對被告該則貼文附和留言,就此而言,更已確實對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之正確性、公共信用性受有損害,自已該當前述「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從而,辯護人所為之前揭主張,均難認得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⒌至於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其案件原因事實及爭點與本案並不相同,該案被告乃是否認有變造護照內某次入境戳章日期之數字,而承審法院以該案變造數字手法粗糙,用以推論該變造之舉並非被告所為,與本案被告坦承其有本案上開行為顯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刑事證據清單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該案被告是為令該案告訴人對於所欲得悉之資訊直接閱覽,但為避免提供之文件含有過多不必要之資訊,對於文件予以節錄影印,而本案被告所辯欲使2份函文相互對照之說並非可採,其所為乃是有意使臉書用戶瀏覽本案貼文時,對於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發文者產生誤認,且客觀上亦有多數用戶產生誤認而附和留言,2案件之原因事實也迥異,自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乃是因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而犯罪,因此予以加重其刑,是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乃擔任嘉義縣大林鎮之鎮長,負責綜理鎮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綜理鎮務批核公文之際,因見上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認嘉義縣政府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對於嘉義縣大林鎮申請增加清潔隊員額之事處理不公,乃為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顯然是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批核、接觸前揭函文機會而為之,是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辨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前所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行使變造公文書,容有未洽,惟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居嘉義縣大林鎮鎮長之職,綜理全鎮事務,縱其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處理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人數認有疑義,甚或認為遭受不公平待遇,當知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具有何等犯罪故意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僅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中為單一張貼上述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行為,另依被告個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可知至少有約200人瀏覽其貼文後予以表態,且依前所示,更有多數民眾誤認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發文者而留言附和,確實已生損害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之正確性、公共信用性),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108年10月28日早上在大林鎮公所辦公室簽公文時,看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959號函電子公文,然後在辦公室內以該函文作為最上頁對折,下面墊著另1份蓋有「縣長陳明文」官印的公文,用手機拍照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60383號卷第3頁),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見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後,認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處理申請增加清潔隊隊員人數之事不公,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用以拍照、張貼上傳支行動電話,雖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僅是經被告偶然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以該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而言,本院認尚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