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順凱前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8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4日16時10分許,警方依法通知張順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0月16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村00號查獲,經警帶同回所,並於同日13時5 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毒偵1276卷第3 至4 、21至背面頁、毒偵1334卷第13至背面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108 年9 月23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毒偵1276卷第5 、7 、13至背面、16至17背面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70060)、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順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別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