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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8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108年7月8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16日確定(下稱為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後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互殊,主觀犯意迥異,彼此關聯性極為薄弱,尚難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一事,逕認受刑人有特別法敵對意識,所犯後案當然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基礎,或影響前案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而參酌上揭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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