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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順凱為資源回收廠之員工,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3 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品,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行經該道路283.4 公里處往右暫停靠後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方○○(因另故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即貿然起駛並往左迴轉,致碰撞方○○所騎乘之機車,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下腔出血等傷害。張順凱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方○○配偶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順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108 、11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17、29、31、37至5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既係欲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本應遵守上述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打方向燈,看到方○○騎乘的機車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能充分注意其左後方有行進中之機車即貿然起駛並迴轉倒車,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前揭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固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相關規定,然參酌刑法第284 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前揭行為,於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規定為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資源回收業,並係依照雇主之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去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118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起駛迴轉時,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使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呂○○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態度稱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原本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本案發生而辭職,改為從事種茶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呂○○達成調解,尚知悔悟,並已積極面對自身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 至111 、120 至121 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斟酌被告與呂○○於108 年4 月11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呂○○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依約給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願意自108 年7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5,000 元予呂○○,至全部損害賠償額給付完畢為止,此寬延條件並經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0 至111 、120至121 頁),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使呂○○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呂○○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協商之給付條件,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支付之損害賠│張順凱應給付呂○○30萬元,給付方式:自│
│償金額與方式  │108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2 月10日止,於│
│              │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5,000 元。          │
├───────┼───────────────────┤
│備註          │依照被告與呂○○成立之調解條件(見本院│
│              │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及於108 年6 月4 日│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協商之條件(見本院交易│
│              │字卷第110 至111 、120 至121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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