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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接觸毒品並施用之,顯見被告就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因查悉被告為他案通緝犯,而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有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因有民眾報案,某廢棄屋內疑似有人在搬運物品,因而到場盤查,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且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主動告知車上有玻璃球吸食器,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是上開2次均僅係知悉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並無其餘客觀跡證而認被告有此2次犯行,是堪認此2次應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施用毒品,各罪罪質相同,且均集中於110年6月至7月間犯案,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毒偵字第942號卷第5至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扣得之晶體2小包(驗前淨重共1.7812公克、驗餘淨重共1.73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字第962號卷第23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警字第786號卷第4至5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次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毒偵字第962號卷第6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第96
      2號、第1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
    8年6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案再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6月9日12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6月9日18時50分許,在
    嘉義縣台3線公路與台18線公路路口,對其攔查後發覺其為
    通緝犯而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於110年7月20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10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順凱自行提出玻璃球
    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於110年7月24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10年7月25日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總淨重1.7812公克,驗後總淨重1.
    73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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