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膺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膺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高膺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膺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
字第1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
意犯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緩起訴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
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
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5月1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嘉義市○○○路0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膺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
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