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建南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並應依該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與謝榮興、賴俊雄、黃驛騰等4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雍和)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另餘額1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除謝榮興已支付20萬元與被害人外,餘款部分受刑人等4人迄今均未依期返還,被害人亦於109年3月16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5號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即受刑人與謝榮興、賴俊雄、黃驛騰等4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120萬元,給付方式:於108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另餘額100萬元整自108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中)履行支付損害,該判決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受刑人等人於109年3月16日前,僅由謝榮興支付20萬元給被害人,尚有100萬元未支付乙節,此有賴俊雄、謝榮興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筆錄2份、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等人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支付款項給德建營造有限公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惟受刑人對於何以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一事,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初在調解時,是謝榮興說要全部賠償,調解委員說我們要連帶,叫我們一定要簽,我們當初相信謝榮興會賠償,才同意在調解筆錄上記載連帶賠償等語,與賴俊雄、黃驛騰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陳述相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雍和亦稱調解當時謝榮興確實有表示願意全部負責,其才接受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足查,是受刑人因相信謝榮興會支付全部之賠償款項,才答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調解內容,而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參以黃驛騰之後已於109年5月5日匯款100餘萬元給被害人,故受刑人等人均已賠償被害人12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匯款資料1份存卷可參,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們一直等謝榮興,但他說營建的工程款沒有下來,所以沒有辦法按時賠償,我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接電話。黃驛騰跟我說如果謝榮興再不賠償,我們四個就要平分,我有答應,後來他有賠100萬給被害人,我之後要給他25萬元等語,堪認受刑人確非故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復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等人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已拿到120萬元,對於是否撤銷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依緩刑條件如期履行負擔之客觀事實,而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