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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吳鳳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減輕部分:

(一)自首:查被告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2日23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緝獲,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雖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1.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4年(共2罪)、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08年1月27日,然假釋嗣經撤銷,日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案件因假釋經撤銷,均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烘焙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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