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守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1時至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里建德宮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之拘票,前往其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住處執行拘提,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9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守信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80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後,於1年3個月多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員警雖係被告另案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因而前往拘提被告,固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距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相當時日,難認以此逕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本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應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