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肆捌壹公克、壹點肆貳貳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 年之短時間內再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涉及施用毒品犯罪,本案已非其初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自營業,生活勉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⑷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為0.481 公克、1.422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詹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4日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省道台18線道路
旁之統一超商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中埔鄉和美村台18線20.5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顯
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
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81公克、1.42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即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