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嘉雯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間因另案結識時任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之甲○○(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知悉甲○○在嘉義憲兵隊擔任分隊長及資訊士,實際從事調查官工作。丙○○因對配偶乙○○有無於106 年10月間出國有所懷疑,竟與甲○○共同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意聯絡,要求甲○○代為查詢與公務無關之乙○○入出境資料,丙○○先於106 年10月26日10時8分前數日內某時,翻拍乙○○護照內頁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下稱大陸通行證)之照片,並傳送與甲○○,供甲○○查詢時參考。之後再由甲○○於106 年10月26日10時8分,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不知情之汪哲宇專員佯稱為偵辦洗錢案件,需要乙○○之入出境資料云云,致汪哲宇信以為真,而利用公務電腦設備,輸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後,於同日11時1 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該資料之電磁紀錄給甲○○。甲○○收受後,隨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將查詢結果告知丙○○。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9至61頁、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間因另案結識時任嘉義憲兵隊之甲○○,且卷附由甲○○提供之乙○○護照內頁及大陸通行證之照片,是自己所拍攝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很清楚乙○○的入出境資料,不需要甲○○幫我查這些資料,我不知道甲○○如何取得乙○○護照內頁及大陸通行證之照片。甲○○當時在追求我,我一直在拒絕他,他除了傳乙○○的入出境資料外,還有傳乙○○的前科紀錄、戶籍資料,以及其他案件的資料給我,目的是要表達他有辦法查相關資料,藉此威脅我不要離開他等語。辯護人則以:從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多有緊迫盯人亟欲掌控被告行蹤之語句,及因被告未接聽而連續撥打之紀錄,應符合被告所稱甲○○查詢乙○○個人資料之動機及理由。甲○○係為排除自身恐嚇被告之嫌疑,始虛偽證稱係應被告要求查詢乙○○入出境資料。又甲○○除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外,尚有查詢乙○○之前科、戶役政資料,而被告並無查詢之動機及必要,顯然是甲○○出於己意所為,自難排除甲○○基於同一原因,私自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另證人甲○○對於取得乙○○之入出境資料後,如何告知被告之部分,前後證詞所述不一,真實性已足生疑。至於證人甲○○證稱被告會登入其LINE帳戶,以甲○○名義傳送編造之文字給被告自己云云,然被告如何能多次假造甲○○發話而毫不擔心被發覺?且被告既已有意編造,儘可羅織罪證確鑿之語句,而不須提出捕風捉影之對話。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有關甲○○於106 年10月26日向不知情之嘉義縣專勤隊專員汪哲宇取得乙○○入出境資料之過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供(證)陳明確(軍訴卷58頁、61至62頁、本院卷115 至116 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7 年1 月3 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78041973號書函暨所附汪哲宇撰寫之「嘉義憲兵隊調查官陳柏維(即甲○○改名前之姓名)以查刑案為由向本隊查詢國人入出境之資料案報告」1 份、甲○○與汪哲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1 紙、甲○○手機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憲偵卷34至39頁、軍訴卷171 至17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係受被告所託而非法取得乙○○之入出境資料:
⒈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在擔任調查官的時候,被告來詢問胡家豪性騷擾被告的案件,因為承辦人已調職,原承辦人請被告跟我聯繫,之後我們陸續有聯絡,先是朋友關係,後來變成男女朋友,也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交查223 卷13頁、軍訴卷59頁)。被告亦供稱:我因為胡家豪的案件,有去憲兵隊告他,之後我打電話去問,憲兵隊叫我聯絡甲○○,因此與甲○○認識,並成為朋友。我跟甲○○認識後見面蠻多次的,從105 年年底到106 年9 月,平均1 個月應該都會見面2 次,我們曾約在憲兵隊旁邊的咖啡廳、我之前開的義大利麵餐廳外面、美華泰的停車場等地(偵卷48頁、軍訴卷121 頁、148 至15 0頁)。另依甲○○提出之LINE聊天室畫面截圖(憲偵卷30頁),被告確曾對甲○○回覆「支援結束了?」以表達對甲○○之關心(暱稱「Wen 」之人即為被告,此據被告、證人甲○○供陳明確,見軍訴卷167 頁)。此外,被告當初到嘉義憲兵隊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所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雖僅為片段,而無完整之上下文,然從對話中可見甲○○與被告間有密切之文字及通話聯絡,甲○○多次表達對被告之思念(憲偵卷42至62頁)。是以,由證人甲○○已明確證稱係因他案與被告有所接觸,之後更發展成朋友關係,且被告亦坦承與甲○○見面的頻率不低,加以被告確實會對甲○○表達關心之情,以及二人頻繁用LINE通話聯絡各節以觀,可知被告雖然已婚,然其與甲○○間之關係仍甚為密切。
⒉卷附之乙○○護照內頁及大陸通行證之照片,確為被告親自拍攝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55頁、151 頁)。又上開照片係甲○○於另案偵查中提供給憲兵隊之事實,則據證人甲○○證陳明確(警偵15頁反面、本院卷129至130 頁)。而被告到庭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拍攝上開照片,照片會自己存到iCloud上,我的手機有設密碼,沒有人知道我手機密碼、APPLE ID等語(本院卷151 至152 頁),由此顯見被告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除了是被告自己主動提供,其他人實難取得。準此,甲○○之所以可以在接受調查時立即提供被告所拍攝之上開照片,自係因被告主動傳送而取得,殆無疑義。
⒊被告在與甲○○關係甚為密切的情形下,傳送自己拍攝之乙○○護照內頁及大陸通行證之照片給甲○○之理由,迭據證人甲○○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解釋稱:當時乙○○有透過小三通從金門去大陸地區,不過因為被告看乙○○的護照沒有蓋出入境的章,並傳護照內頁照片給我,懷疑乙○○沒有出國,在外面有小三,問我有沒有辦法查到乙○○的入出境資料,且傳乙○○的大陸通行證照片給我,讓我去查乙○○的入出境資料等語(偵卷40頁、軍訴卷60至61頁、本院卷115 頁)。從證人甲○○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因懷疑乙○○在外面有小三,所以傳送乙○○個人資料給甲○○,委請甲○○代為查詢乙○○入出境資料。
⒋甲○○向專勤隊專員汪哲宇調閱乙○○入出境資料之日期為106 年10月26日乙節,有甲○○與汪哲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1 紙在卷可稽(憲偵卷36至39頁)。另乙○○曾於106 年10月22日從金門港出境、同年月24日入境(乙○○證稱去大陸地區廈門都會從金門港出境,見本院卷112 頁);被告則於106 年10月22日、23日從桃園機場出入境之事實,有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為證(偵卷53頁、55頁)。又被告傳送給甲○○之乙○○護照內頁照片(憲偵卷22頁),其上最新蓋的章僅有106年6 月25日、26日往返日本之入出境章。再據被告到庭供陳:我是於106 年10月23日從日本回來後1 、2 天內拍攝乙○○之護照內頁等語(本院卷153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6 年10月22日雖有出國,但並未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廈門,而被告在106 年10月23日後1 、2 天,便拍攝未蓋有106 年10月22日、24日入出境章之乙○○護照內頁之照片給甲○○(證人乙○○證稱於106 年申辦晶片台胞證後,往返大陸地區時,台胞證或護照都不會留有任何紀錄,見本院卷112 至113 頁),之後甲○○便於106年10月26日向汪哲宇查詢乙○○入出境資料。是以,從上揭客觀時序、被告與甲○○間之密切關係觀之,證人甲○○證稱因為被告看乙○○的護照內頁沒有入出境章,而不確定乙○○是否確有透過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所以才傳送乙○○護照內頁、大陸通行證照片給甲○○,委請其代為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之證詞,所述被告傳送上揭照片給甲○○之動機、時間點,即甚為合理,顯非虛妄,應為真實。
⒌從嘉義地檢署還原甲○○所持手機內有關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曾傳送「麻煩妳查一趁的手機」、「他之前都逼我開定位」、「如果他沒刪,現在還是有的」等文字給甲○○乙節,此有勘驗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在卷可佐(交查223 卷17至23頁)。是以,被告確曾藉由甲○○之偵查長才,請甲○○調查某些事情,由此益徵證人甲○○前揭證稱被告委請其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之證詞,確屬可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之源起係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至嘉義憲兵隊對甲○○提出恐嚇、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告訴,提告之內容包括甲○○查詢乙○○入出境資料之部分,其同日並提出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嘉義憲兵隊參考乙節,有該次筆錄1 份在卷可憑(憲偵卷3 至6 頁)。亦即關於被告所謂揭發甲○○涉犯恐嚇、妨害秘密等案件一事,實係由被告所主導。倘若甲○○確有以LINE傳送乙○○之前科、戶役政資料、另案偵查資料給被告(此亦為被告當時提告之範圍),並藉此恐嚇被告,則被告前至嘉義憲兵隊提告時,自應可輕易提出對其所提告案件極為有利之對話截圖。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甲○○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給被告,並以此恐嚇被告之對話截圖,反而僅能提出僅為片段,而無完整上下文之對話截圖。是以,被告聲稱甲○○有用LINE傳送乙○○前科、戶役政、另案偵查資料,以及藉由這些資料來恐嚇被告不能離開甲○○云云,即難盡信。而既難認甲○○有用乙○○之前科、戶役政資料來恐嚇被告,則證人甲○○到庭解釋稱:因為被告當初有跟我講乙○○在做六合彩,叫我查看看有沒有前科,我就請警察查詢,而警察在辦案時會查該戶有無相關的案子,所以就連戶役政一起查等語(本院卷122 頁),即屬合理。況且,從乙○○之前科資料顯示,乙○○確有賭博之前科(憲偵卷40頁),更可證明證人甲○○證稱被告想知道乙○○有無六合彩賭博之前科素行,應為真實。從而,辯護人以甲○○可能出於己意查詢乙○○之前科、戶役政資料為由,而認難以排除甲○○亦係私自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云云,即不可採。
⒉被告至嘉義憲兵隊作筆錄時,尚能提出翻拍顯示在電腦營幕之乙○○前科、戶役政資料之照片給嘉義憲兵隊(憲偵卷40至41頁),然迄今卻無法提出甲○○以LINE傳送乙○○之前科、戶役政等資料之對話截圖,則被告取得上開資料之來源為何,即啟人疑竇。證人甲○○則供(證)陳:被告有我LINE、E-MAIL的密碼,那段期間我有默許被告登入我的LINE、E-MAIL。我曾經反對而強制將被告登出,但是被告會抗議,所以我就不敢再把被告登出,後來都有默許。因此被告也不怕我知道她登入我的LINE、E-MAIL。乙○○的前科、戶役政資料我沒有傳給被告,是被告登入我的LINE,去看我跟別人的對話紀錄翻拍過來的等語(本院卷117 頁、124 至125 頁、軍訴卷164 頁)。故從證人甲○○上揭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得到甲○○的默許,而登入甲○○的LINE,進而取得甲○○所調閱之乙○○上揭個人資料。證人甲○○這樣的解釋,的確可以合理說明被告取得上揭資料之原因。此外,以甲○○之立場,不論查詢乙○○入出境資料之原因為何,倘其欲藉由入出境資料來恐嚇被告,也僅需告知被告手上有此資料即可,完全沒有必要透露出其查詢管道,讓汪哲宇承擔可能被刑事訴追之風險。然而,被告竟能提出以甲○○之LINE帳號向汪哲宇請求調閱乙○○入出境資料之對話截圖照片(憲偵卷41頁),卻同樣無法提出甲○○傳送給被告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所述有違常理之情節為真。反之,證人甲○○證稱:是被告登入我的LINE,而知道我跟汪哲宇調閱紀錄,並將此訊息跟憲兵隊說等語(本院卷129 頁),始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供稱:我於106 年10月23日從日本回來後,本來是要拍自己的護照內頁,然後上傳到臉書、IG,讓好友知道我頻繁出入日本,但不小心拍攝到乙○○的護照內頁並上傳云云(本院卷150 頁、153 至154 頁),欲藉此解釋甲○○取得乙○○護照內頁照片之原因。然被告既稱係為了要讓臉書、IG上之好友知道其頻繁出入日本,而帶有炫耀之性質,則實難想像被告在拍攝時,會誤拿乙○○之護照。又因乙○○於106 年10月22日並未往返日本,護照內頁根本未蓋有日本之入出境章,則被告將該張錯誤的照片上傳至臉書、IG,根本無法達到其炫耀之目的,殊難想像被告上傳之前不會再三確認。從而,被告就甲○○如何取得其所拍攝乙○○護照內頁照片之解釋,難謂合理,尚難採信。
⒋證人甲○○對於取得乙○○入出境資料後,如何告知被告乙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其對於有將上開資訊告知被告乙節,則從未否認。而不論甲○○告知被告上開資訊之方式為何,其只要有告知,就是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而其就此部分亦在另案中已坦承並被判刑確定,實無必要就此部分有所隱瞞、欺騙。是以,證人甲○○雖就此部分之陳述有所瑕疵,但不能排除可能係時隔已久,而導致記憶錯誤之情形,尚無從基此遽認其所為之其他一致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以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有所瑕疵,而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其他證詞,真實性存疑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年底與甲○○相識後,關係漸趨密切,而因懷疑配偶乙○○有小三,欲確認乙○○有無於106年10月間出國,而拍攝乙○○護照內頁、大陸通行證之照片,並傳送給甲○○,請甲○○利用在嘉義憲兵隊從事調查官工作之職務之便,代為查詢乙○○入出境資料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與甲○○就取得乙○○入出國資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汪哲宇專員登入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乙○○之入出國資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 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婆婆、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家管,小康之經濟狀況;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對配偶乙○○是否確有出國一事有所懷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係指使甲○○為本案犯行之人,惡性較甲○○稍重,而甲○○在另案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犯後否認犯行,且明知是自己要求甲○○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卻在另案及本案中,屢屢誣指是甲○○擅自查詢,以及甲○○查詢的目的就是要威脅被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㈣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該罪,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9 條、第361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