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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

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周欣怡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賜高(原名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任職於憲兵指揮部○○憲兵隊(下稱○○憲兵隊),於106 年3 月14日起擔任分隊長及資訊士,實際從事調查官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知悉查詢刑案資訊紀錄、戶籍資料、照片、入出境資料等個人資料,限於偵辦刑事犯罪所需,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106 年5 月間,因故結識另案對胡○○提出性騷擾之丙○○並多次相約見面。因丙○○對其配偶乙○○有無出國有所疑慮及因乙○○從事六合彩欲確認有無賭博前科,乃要求甲○○查詢乙○○之入出境及前科素行,及翻拍乙○○護照內頁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傳送與甲○○,以提供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國紀錄。甲○○明知並無因公查詢乙○○之需要,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8 分許,向移民署○○縣專勤隊不知情之汪○○專員,佯稱為偵辦洗錢案件所需,經汪○○利用其公務電腦設備,輸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乙○○之入出境資料後,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將乙○○入出境資料之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傳送至甲○○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內,甲○○收受該電磁紀錄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將入出境資料之電磁紀錄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丙○○;過1 、2 天後,甲○○再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員警查詢乙○○之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並將上開資料以翻拍電腦螢幕照片方式傳送到LINE通訊軟體給甲○○,使甲○○僅得以閱覽該些文件,甲○○取得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丙○○稱乙○○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以此方式洩漏乙○○之入出境資料、刑案資料(不含個人戶籍資料)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因丙○○至○○憲兵隊向甲○○提出強制性交及洩密之告訴(就強制性交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丙○○所涉妨害公務電腦使用部分另經依本院職權告發,詳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憲兵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告訴合法性部分:查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下稱本條)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 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 條明定:「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本條之罪。關於本條於92年4 月24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立法委員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嗣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361 條及第362 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361 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來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下稱對照表)第363 條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至於第361 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6期第137 頁,第29期第148 、149 頁,第33期第180 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本條,並未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上揭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下稱草案總說明)(十)增訂第316 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3 條)部分,雖僅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不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爰增訂第363 條,規定本章部分條文須告訴乃論。」等語,而未登載前揭對照表第三點之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第130 頁),實係因草案總說明(十),僅在說明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以有效從事偵查,所以增訂第363 條,將較不嚴重之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而已,至於不在告訴乃論之列之本條及第362 條等規定,當無於第363 條草案總說明為贅載之必要,殊難據此即謂對照表說明欄第3 點之記載已予刪除,並因此得以推論立法者就本條規定,係採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此為本院晚近所持之見解。本條之罪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刑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涉前揭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61 條及第359 條等規定審酌是否構成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依上開說明,其所涉上開2 罪非屬告訴乃論罪,自不生未經合法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將乙○○之入出境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丙○○部分,核與丙○○所為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甲○○與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0、23、36至38、4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9頁)、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9、21、24至25、40、42頁)、乙○○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翻拍照片、護照內頁(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2頁)、甲○○之LINE介面翻拍照片(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6至30頁)、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1至33、63至65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縣專勤隊107 年1 月3 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78041973號書函暨○○憲兵隊調查官陳柏維(即被告)以查刑案為由向本隊查詢國人入出境之資料案報告(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各1 份在卷足參。

㈡就認定被告係受丙○○所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丙○○固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指訴:被告說他有拍下我的裸照、用裸照威脅我,並查我家人的個人資料,被告恐嚇威脅我不能不理他時,在106 年8 、9 月間以公務行為查我家人,我先生乙○○的個資,我先生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名下財稅資料、家庭成員等,他曾於106 年10月間把這些乙○○的個人資料拿給我看,恐嚇我要理他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223 號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胡○○的案件還沒送,一直到我去憲兵隊告他騷擾我才知道案件已經簽結,被告之前有下藥性侵我,要把我的裸照跟我的家人講,他為威脅恐嚇我,將我配偶乙○○的入出國資料、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其中關於證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的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僅證人丙○○單一指訴,且所述與常情不合,亦未能指出遭被告性侵之地點及無法認定「不准妳離開,不然我會讓妳好看」等文字係被告所留,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及告訴人又對被告提出恐嚇威脅及告發涉嫌本案等行為,顯見兩人間尚有其他糾紛,不排除證人丙○○有誣指報復之可能,而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7 至9 頁,108 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佐。

⒉針對丙○○上開指訴部分,被告坦承除有坦承上揭犯行外,並供承:根本沒有這樣,胡○○案件我早就回覆她了,丙○○來詢問胡○○的案件才認識她,丙○○對胡○○提告性騷擾案件,原承辦人案件簽結後就調職,調職後就聯繫到我,我回覆她說案件簽結,後續她問說胡○○有無汰除,有跟丙○○聯繫,後來開始交往,才會有這麼密切的聯繫,當時丙○○說她先生出國,但她不能很肯定她先生出國,懷疑有小三,就請我調閱出國的紀錄,看他有沒有出國,及她說乙○○有在做六合彩的行為,請我去確認乙○○有無賭博的前科,才會去查,在我請汪○○幫我查乙○○的入出國資料後,當天就以LINE傳送給丙○○,再跟她通電話做比對,過1 、2 天,再請警察幫我查乙○○的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我有打電話跟她說有賭博前科,但沒有跟她說戶籍資料,之後我就刪除了,我不知道丙○○怎麼提供這些資料,是丙○○登入我的電腦後,去看我跟別人的對話紀錄翻拍過來,這種資料我不會存在手機裡,後來我的對話紀錄都被她刪除,我沒有必要提供我跟誰調閱,去害了那個人;那時候我的LINE帳號密碼忘記了,所以我有請丙○○幫我更換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155 至156 、161 至165 頁),並當庭利用其個人手機登入電子信箱,經本院合議庭當場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可以看出汪○○確有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 分寄送乙○○之入出國資料4 張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審理筆錄及第171 至173 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⒊承上,丙○○當初於○○憲兵隊提告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僅為片段,而無完整之上下文,從對話中可見被告與丙○○間有密切之文字及通話聯絡,被告多次表達思念,丙○○亦回應以貼圖,又丙○○曾回覆以「支援結束了?」等文字之訊息,有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室畫面截圖(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0頁)在卷可考,顯示丙○○與被告間顯有超乎一般朋友之關係,且由被告與丙○○於LINE上的對話文字觀之,被告亦無任何威脅恐嚇丙○○之言論。是被告所述係因為交往階段而為丙○○查詢乙○○之個人資料等乙節,尚屬有憑,而非空穴來風。

⒋再者,丙○○所提出指訴被告洩露乙○○之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證據,均為翻拍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見○○憲兵隊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而非有被告透過LINE對話中傳送上開資料之擷取畫面。佐以丙○○所提供被告與汪○○於LINE對話畫面,亦僅為翻拍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而非直接為被告與汪○○於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倘若如丙○○所述被告以傳送乙○○之個人資料予丙○○達恐嚇威脅之效而逼丙○○就範,則被告何需傳送其與汪○○對話畫面予丙○○,而直接透露出其查詢管道,使汪○○受有刑事調查之可能?是以丙○○所提供之證據,除被告坦認確有傳送乙○○之入出國資料與丙○○外,其餘資料部分均難以認定係被告所傳送,且丙○○所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觀諸上開資料證據顯示狀況,尚與被告所述因與丙○○密切聯絡,並委由丙○○為其設定LINE帳號密碼,進而由丙○○自行登入其電腦翻拍乙節較為合理。況若非丙○○翻拍乙○○護照內頁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傳送與甲○○,則甲○○何以取得上開翻拍之照片,因而知悉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委由汪○○及員警查詢乙○○之入出國資料及刑案資料等。雖丙○○證稱係伊將照片傳送至雲端,以利家族旅遊時方便讀取,係由被告無故破解網路取得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且依被告與丙○○之關係如此密切,而被告亦供承尚有前往丙○○兒子在中坑服役時前往關心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故查詢其配偶入出境及刑案資料並傳送與丙○○以達恐嚇威脅之動機。

⒌另外,丙○○尚證稱被告亦有以LINE傳送其所偵辦其他刑事案件電子檔案給她,經提出告訴時告知憲兵隊後,才把電子檔案存到手機再連到電腦,然後存在隨身碟,憲兵隊就叫我拍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是丙○○於提告時僅提出電子檔案之隨身碟,故卷內所附證據僅係自電腦螢幕顯示文件名稱畫面中翻拍照片,而未見有被告於LINE上傳送該些電子檔案之擷取畫面。相較於丙○○指訴被告洩露入出國資料部分,丙○○尚可提出被告傳送檔案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然就洩密被告所偵辦其他刑事案件電子檔案部分,卻無法提出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以觀,丙○○所述亦有可議。衡情,既被告皆已承認上開所有無故取得個人資料及洩密犯行,又何需就洩漏方式乙節為不實之陳述?倘若如丙○○所述,被告利用傳送乙○○之個人資料予丙○○以達恐嚇威脅之效而逼丙○○就範,則被告當無傳送其他偵查案件電子檔案給丙○○之必要及動機?相較被告所述係跟丙○○借用筆記型電腦時留下而忘記刪除乙節,較為可採。是以,反觀丙○○所述情節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亦無補強證據可佐,實難採信。

㈢足見,除被告自白有於取得乙○○之入出國資料後傳送而洩漏給丙○○部分,與丙○○所指訴情節相符外,就被告所述僅於查詢乙○○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後,打電話洩漏乙○○之前案資料而已,而未傳送乙○○之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及未洩漏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與丙○○,且一切所為均係受丙○○所託部分,較為可採。是以,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2 條及第359 條均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審酌刑法第132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另刑法第359 條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 倍,是此次修法爰將刑法第132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罰金刑部分,均由原規定「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另將刑法第359 條原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即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查詢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此等資料既非一般人民所能任意查悉,則無論查詢結果為何,應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被告當時因身為○○憲兵隊分隊長及資訊士,而得以查詢上開資料,卻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入出國資料予丙○○及以電話告知乙○○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自亦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核被告就取得乙○○入出國資料,並向丙○○洩漏乙○○之入出國資料、刑案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汪○○專員登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警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乙○○之入出國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等資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丙○○就取得乙○○入出國資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取得乙○○之入出國資料、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刑案資料及洩密乙○○之入出國資料予丙○○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法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無故取得乙○○之入出國資料及洩密乙○○之入出國資料及刑案資料予丙○○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當初身為○○憲兵隊分隊長兼資訊士,職司犯罪偵查多年,當知限於偵查犯罪必要始得查詢私人資訊,且該等事項關乎隱私人權,應基於公務審慎使用,竟僅與丙○○友好,為滿足丙○○之個人需求,即濫用權限,任意查詢入出國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行為後,再將入出國資料、刑案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危害公務員應恪守法律、尊重人權之威信形象,且侵害人權隱私,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僅洩漏丙○○配偶之個人資訊予丙○○,遭洩漏對象單一,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且自此事後即接受內部調查,並於107 年3 月退役,兼衡以被告自述為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製造業工廠上班,已婚、與配偶同住並育有2 名分別為3 歲及6 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乙○○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該罪,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因職務權限取得乙○○個人之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及刑案資料等資料除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外,雖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有2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1 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2 項)。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 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72條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47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

二、第2 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 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 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 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2 、3 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176 頁、第206 至208 頁,第104 卷第96期第269 、273 、274 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一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委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 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行為人所為,如該當於新、舊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開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解釋上若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佐以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謂利益,即應目的性限縮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件被告透過不知情專員及員警使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查詢乙○○之上開個人資料,尚不足以使被告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難以對乙○○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影響,難以合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從而,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意圖要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尚有取得乙○○前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丙○○行為,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同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有查詢乙○○之入出國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行為,然被告供承:我有查個人戶籍資料,但沒有跟證人(即丙○○)講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此外,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洩漏予丙○○知悉,是不得僅以被告有查詢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即遽認被告有洩漏乙○○個人戶籍資料之行為,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按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9 條所謂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到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不詳員警查詢乙○○之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並於LINE通訊軟體收受該員警傳送從電腦資料畫面之翻拍照片後,並隨即撥打電話告知丙○○稱乙○○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該員警係傳送翻拍電腦螢幕畫面上顯示乙○○之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之照片予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該員警並未以複製電磁紀錄方式將資料傳送給被告,則被告所為僅係查詢乙○○刑案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之電磁紀錄,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61 條及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同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從而,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證人丙○○有犯罪嫌疑,其既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