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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謂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甲○○被訴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八秒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二秒間,在台中市○○路○段四五五號四樓住處,利用電腦及以陳芙璟名義所申請之寬頻網路(速博 sqarp)連線上網登入艾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科技公司)先前所設計承攬之台中縣警察局 e視訊路口監視隨選圖控系統網頁,再以輸入經由趙性義所私設之「surperadmin」帳號及「kenny huo」密碼方式登入該系統主機伺服器資料庫後,利用遠端遙控方式變更原廠設定值及logo,並就該系統網頁首頁進行破壞、刪除資料而予以竄改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五星旗圖騰,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務機關及艾菲科技公司等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九條罪嫌,第一審判決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有不當,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理由。查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下稱本條)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明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本條之罪。關於本條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立法委員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嗣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三百六十一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來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

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下稱對照表)第三百六十三條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二卷第二六期第一三七頁,第二九期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第三三期第一八0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本條,並未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上揭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下稱草案總說明)㈩增訂第三十六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三條)部分,雖僅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不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爰增訂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本章部分條文須告訴乃論。」等語,而未登載前揭對照表第三點之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九二卷第二九期第一三0頁),實係因草案總說明㈩,僅在說明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以有效從事偵查,所以增訂第三百六十三條,將較不嚴重之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而已,至於不在告訴乃論之列之本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等規定,當無於第三百六十三條草案總說明為贅載之必要,殊難據此即謂對照表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已予刪除,並因此得以推論立法者就本條規定,係採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此為本院晚近所持之見解。本條之罪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既未明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至於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十七年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認仍在告訴乃論之列;亦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其所犯之原罪名(傷害罪)為斷所為之闡述,與立法者制定本條時已明白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政策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亦無另作解釋而強使一致之必要。原判決以法源法律網就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未記載對照表第三點之說明,係屬漏載之說明,雖屬蛇足,另僅泛謂本院上開判例所闡述之法理,自不宜適用於本條之規定云云,亦稍嫌簡略,而有微疵,然與原判決認定本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略謂,草案總說明㈩,已刪除對照表第三點之說明,立法者就本條係採告訴乃論,並非原判決所稱之漏載,且依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條文編排之方式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為維護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自應解為本條之罪亦須告訴乃論,原判決遽謂本條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有違誤,復未說明上開判例所闡述之法理,如何不適用於本條,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揆之上開說明,所指各情或不無誤會,或係徒憑一己之見而為相左之法律解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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