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耿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耿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耿和與李依柔有債務糾紛,因楊耿和屢向李依柔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有種不還給你斷手斷腳」之簡訊文字訊息,至李依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李依柔觀看上開訊息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李依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耿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有種不還給你斷手斷腳」之簡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李依柔之事實(刑案偵查卷第3-4頁、偵字卷第49-51頁),核與告訴人李依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刑案偵查卷第5-6頁),並有翻拍自手機簡訊之相片3幀附卷可參(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李依柔欠其錢,其要求李依柔還錢,李依柔不還,所以才傳該文字訊息等語;然被告所傳送「有種不還給你斷手斷腳」之訊息,內容明白表示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於110年7月始未再聯繫,此為被告所供承(刑案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當連結關係,衡之常理,被告若確有意加害於告訴人,應可輕易著手,其較之關係疏遠甚至素不相識,僅偶然結怨之人,可藉由斷絕聯繫管道以輕易規避危害之情形,自有區別;兼以被告以文字傳送加害告訴人之訊息,其留存之時間較語言為長,傳遞訊息之強度亦甚於隨口而出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上開文字訊息,已足使告訴人觀看後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行為,不足採信。
㈢據此,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未獲解決,即以簡訊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悟;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害告知內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古物商、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