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彥自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外出,於同日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三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因向巡邏車輛無故鳴按喇叭,旋為警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時4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廷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徒刑並於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甫滿1年有餘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另有毒品、侵占等前科之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