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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慧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葉晉宏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晉宏因觀察、勒戒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抗告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為6日,被告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10年5月10日,而被告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抗告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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