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零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建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與民權西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0361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現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110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因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呂建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黃色粉末1 包(淨重6.0840公克、驗餘淨重6.036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中心109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86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另以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 包,亦屬違禁物,聲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 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為法所不罰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 包,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咖啡包1 包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