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良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0月。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又經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1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6月22日 109年6月中旬至7月19日前某日 109年0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聲請書誤繕為232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14日 110年08月25日 110年0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24日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9月27日 備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56號 ①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 ②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