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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黃美綾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碩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劉家木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育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期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下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 支、大麻煙草1 包、內含大麻殘渣液體之棕色塑膠瓶罐1 瓶【即附表編號1 至3 】而持有之。嗣於110 年2 月27日,因劉育碩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在劉育碩隨身側肩包內扣得上開大麻香菸1 支、大麻煙草1 包,且在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內含大麻殘渣液體之棕色塑膠瓶罐1 瓶,及扣得如附表所示其餘等物而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該條例第24條則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 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 年後再犯」;而所稱「3 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該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是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因此,檢察官如誤向法院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游勝徨、許永鵬分別陳述在卷,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許永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永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3 頁、第39-46 頁;偵卷第85頁、第97-101頁;院卷第13-15 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成分【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有該院110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07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91 頁)。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於109 年6 月9 日0 時許,在嘉義市○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下稱前案】。又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14時59分許為警查緝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其血清檢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80頁,血清檢查參第72頁),再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偵處中【下稱後案】,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卷證及裁定等附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既尚未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前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另有「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則「後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同受「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

㈢關於本案110 年2 月27日為警在被告之隨身側肩包、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四氫大麻酚,並在其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扣得編號4 所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經證人游勝徨、許永鵬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偵卷第57頁),與前揭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且被告斯時妨害公務等案件,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及顱骨清創手術,有診斷證明書與前揭病歷資料可按(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63-80 頁、第157頁),術後說話思考遲鈍、簡單對答情緒反應起伏大,影響記憶與智力表達能力,此有陽明長照社團法人私立陽明綜合長照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3-75 頁、第77頁、第91-97 頁、第123-129 頁、第131 頁)。故程序審查上,被告既為警同時扣得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具備時空重疊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其係割裂取得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基於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其本案同時或時間密接取得該等毒品,且取得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則本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因侵害社會法益,故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其持有後,進而「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以「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㈣雖「前案」本院109 年度毒聲第189 號刑事裁定僅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部分,且「後案」110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含持有)部分,而未論及於其本案未施用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部分,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縱使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即自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亦均應及於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而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未施用之四氫大麻酚部分再進行追訴處罰,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㈤遑論,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施用與持有毒品之種類品項不問是否相同一致,均同此旨)。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則其本案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後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行為業經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即「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況「後案」亦不宜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宜併「前案」即可),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未逾量),亦不得割裂單獨另行訴追處罰。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起訴當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本案不得追訴處罰後,究應如何進行後續處理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於程序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斷(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已為「前案」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如前所述,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香菸【見偵卷第89-91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0 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07號鑑驗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THC )成分】 ①驗餘淨重0.5258公克。 1 支  劉育碩  2 棕色塑膠瓶罐(內含綠色液體)【見同上鑑驗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THC )成分】 ①驗餘殘渣罐。 1 瓶   3 煙草【見同上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THC )成分】 ①驗餘淨重0.2434公克。 1 包   4 晶體【見偵卷第8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49號鑑驗書,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 分】 ①驗餘淨重1.1862公克。 ②驗餘淨重0.0820公克。 2 包   5 晶體【見同上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 ①驗餘淨重0.3398公克。 1 包   6 毒品吸食器 1 組  7 殘渣袋 1 個  8 電子磅秤 1 台  9 玻璃圓球 2 個  10 剪刀 1 支  11 K 盤 1 個  12 刮卡 1 個  13 廠牌iPhone XR 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14 廠牌HTC 黑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15 廠牌HTC 黑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