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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志偉余珈瑢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明

彭宥明

田恩揚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4、5965、6855、743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
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沒收。
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某時,丁○○於同年4月10日
    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通訊軟體內暱
    稱「超級賽亞人」、「阿牛」、「蜂哥」、「夫子」、「小
    結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
    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甲○○、丁○○分別擔任
    取款之車手(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處撤銷後仍判處罪
    刑),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
    9年3月5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名義向戊○○佯稱其有申請國際電話涉嫌洗錢、販毒等
    重大刑案,要調查洗錢資金流向云云,戊○○乃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及下午某時,各將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之現金放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
    0巷00號前三角錐內。而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分
    別依照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各於同日上午
    某時、下午某時,前往戊○○放置上開裝有現金450,000元牛
    皮紙袋處,取走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後,均再依
    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前往附近之南投縣○○鎮○○路
    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埔里店之廁所與丙○○會合,而丙○○則依
    照「蜂哥」之指示,於該日上午某時、下午某時在上開廁所
    內與田恩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並向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取得裝有現金450,000元牛皮紙袋1次,
    丙○○再將其所取得上開款項扣除掉其個人及車手之報酬後,
    依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剩餘款
    項放置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處所,待該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藉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㈡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
    該組織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
    許撥打電話與己○○聯繫,假冒電信局人員、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台北市士林偵查隊林明政隊長名義,向己○○佯稱其欠款
    電信費、涉及詐欺、販毒等案件,要清查其名下帳戶、存款
    ,並須將名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云云,己○○
    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
    京城銀行之存摺與密碼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在嘉義縣
    ○○市○○里00○0號「春秋武廟」牌樓前平台處。而丁○○乃於同
    日下午4時45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上
    址「春秋武廟」前拿取己○○放置之牛皮紙袋後,再與陪同其
    前往而不知情之王世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離去,丁○○並於中途下車後,依照該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持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己○○授權即輸入該金融卡密碼之不
    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丁○○
    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而後丁○○再將其所取得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連同其提領之
    款項扣除自己報酬之餘額裝入牛皮紙袋,在不詳地點交付給
    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戊○○、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丙○○、甲○○、丁○○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除了被告甲○○
    、丁○○對於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主張無證據能
    力外,均同意其餘證據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8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且查:
一、被告丙○○、丁○○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丙○○、丁○○就其等本案被訴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
    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除了
    被告丙○○所為有關被告甲○○、丁○○之陳述以外之其他被告所
    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各次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
    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嘉朴警偵
    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6至11、13頁;本院卷一第290頁;本
    院卷二第23、56、7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嘉
    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18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743
    4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1、254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23至25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
    016095號卷第61-1至61-3頁),與附表三編號1之物扣案可
    憑。
  ㈡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取走告訴人戊○○因
    受騙而交付、放置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後,持往
    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廁所交付與同案被告丙○○,並因此取得3,
    000元報酬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與丁○○一起由丙○○面
    試工作,是在丁○○當時住處附近面試的,還有填履歷表,丙
    ○○有提出「匯峰當鋪」的名片,是丙○○用微信指示伊搭客運
    到南投,也是丙○○叫伊直接進廁所等,丙○○說是在做專門給
    無法匯款的客戶的分期付款的工作,伊承認有拿錢,但當時
    不知道是犯法的錢,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受騙後,於同日上午
      將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南投縣○○鎮○○路00
      巷00號前三角錐內,而後被告甲○○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取
      走上開牛皮紙袋,並持往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交付與
      同案被告丙○○等情,均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見本院卷二第92、100至101、113頁)、證
      人即告訴人戊○○(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23至
      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
      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61-1至61-3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甲○○雖然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109年3月5日接到微信
      帳號「阿兜」之人通知南投有工作,指示伊到南投隨機某
      處待命,之後「阿兜」再以微信通知伊到埔里鎮中山路3
      段附近早餐店對面拿東西,說是用膠帶捆起來的紙袋,之
      後再叫伊拿到埔里鎮的家樂福會合,之後伊依照「阿兜」
      指示走到家樂福廁所跟「阿兜」碰面,伊將紙袋交給「阿
      兜」,「阿兜」確認裡面的錢後就將紙袋銷毀,從中抽出
      3,000元給伊,「阿兜」是丙○○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
      0016095號卷第18至20頁)。又於偵訊中陳稱:109年3月5
      日是丙○○請伊去拿的,是在早餐店附近巷子裡面,伊於早
      上拿1次,是1包紙袋包起來的東西,丙○○在微信的暱稱是
      「阿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26頁)。於
      準備程序中又稱:是丙○○用微信指示伊搭客運到南投,也
      是丙○○直接叫伊到家樂福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
      4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曾自承其所管理之車手
      包含被告甲○○(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6頁;1
      09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第17頁),但其另稱證稱:不是伊
      通知甲○○到南投工作及指示拿取贓款,雖然甲○○是伊管的
      車手,但不代表都是歸伊管理,也可能跟別人配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其曾
      受其他微信帳號「牛頭牌」、「櫻木花道」、「北管阿慶
      」、「紅心」之人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遭騙之金融帳戶資
      料或金錢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車手並非僅由單一「收水
      」人員或幹部管理之情節相符。佐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戊○○所放置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與前往
      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廁所與同案被告丙○○會合、交款之事,
      確實是受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阿兜」之人指示而為,或
      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阿兜」之人即是同案被告丙○○,是
      尚難僅憑被告甲○○之供述,即認定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阿兜」之同案被告丙○○指示其前往取款與至家樂福廁所會
      合,僅能認定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被告甲○○為上
      述行為,合先敘明。
    ⒊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看到徵才廣告內容為「日領
      新台幣3000元,無經驗可,有出門即可領錢」,集團若指
      示伊有工作外出,酬勞包含車資就是3,000元,即便當日
      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也會給伊酬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
      1090016095號卷第17、19頁)。姑且不論每日薪資3,000
      元之金額是高或低,除非是毫無成本支出或成本極低之違
      法工作,否則以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而言,若勞方
      單日並無任何工作所獲卻仍支薪,對於資方而言並非僅毫
      無獲益,更需增添支出之成本,顯然不符合企業經營之損
      益模式,以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勞資薪資、成
      本損益顯非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所可能具有之特徵
      亦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被告甲○○警詢中供稱曾指示其
      拿取被害人遭騙之金融帳戶資料或金錢者,包含微信帳號
      「牛頭牌」、「櫻木花道」、「北管阿慶」、「紅心」之
      人,而被告甲○○對於上開之人多均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被告甲○○與其所述其他共事之人相識不深、互信基礎甚
      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在與被告甲○○不具甚高信賴關係之
      前提下,甘冒詐欺所得贓款有遭被告甲○○侵占、私吞之風
      險,主動以顯不合理之薪資對價委由被告甲○○從事不需任
      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取款工作,與社會常情有
      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其中蹊蹺。
    ⒋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是車手,伊跟甲○
      ○收錢,當初是有1個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2個人進來,
      伊就打電話跟甲○○、丁○○談話,沒有見面或面試,伊電話
      中談話就問「有做過嗎?」、「為什麼會想做?」還有提
      到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拿錢,也有說到伊要如何與其等
      對接,沒有說是詐欺的錢,但因為甲○○、丁○○是經過層層
      篩選過後由別人介紹進來,所以已經知道要做,伊未曾跟
      甲○○、丁○○說拿的錢是高利貸的錢,也沒有說這個工作違
      法、很危險、要盡量躲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5
      至99頁)。而現今國內詐欺案件在政府機關嚴加防範之下
      ,詐欺犯罪仍然層出不窮而無法斷絕,主要就是因詐欺集
      團透過嚴密分工、組織分層,甚至常常結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
      集團,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
      詐騙行為之第一、二、三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或直接至特定地點取贓等,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所需
      人數非少,類此犯罪集團實際出資籌組之金主多為免遭查
      緝而隱身幕後,並委派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負責管理
      、訓練成員或調度成員從事詐騙,且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
      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款
      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始屬重點。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前
      ,多會對於所屬成員進行篩選,而後施以相當教導,使該
      等成員了解參與行為之風險及須注意事項,避免輕易遭識
      破、查獲,造成精心設下騙局而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款
      項後,未及將贓款層層轉遞之前遭破獲。又詐欺集團吸收
      成員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款項後層層轉遞
      ,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所
      在、去向,此等犯罪手法及相關防範廣告,近年來經由政
      府單位、金融機構、學校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
      已廣受一般民眾所知悉,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亦當知悉
      。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
      袋後,乃是前往相距不遠的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與同案被
      告丙○○進行交接,甚至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
      稱:「蜂哥」跟伊說到南投哪一條路的家樂福、第幾間廁
      所、敲幾次門,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跟甲○○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被告甲○○將其取得裝有現金
      之牛皮紙袋交接給同案被告丙○○之過程甚為隱晦。倘若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對於該等款項均具有毫無事涉不法
      之認知,焉需採用如此隱晦之方式進行交付?又如果該等
      款項之取得並無不法情事,既然同案被告丙○○已在南投縣
      埔里鎮,何需另由被告甲○○出面收取再輾轉交付而多此一
      舉?況且若非事涉不法,以告訴人戊○○所交出款項金額非
      低,何以未能待由被告甲○○當面向告訴人戊○○收受、清點
      ,以避免將來因為款項數額有誤差而衍生糾紛?以上開甚
      為隱晦、周折交款過程,非僅難認該等款項對於被告甲○○
      而言僅是未涉及不法的汽車分期貸款之款項,且依被告甲
      ○○之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之情判斷,其亦無可能對於如此
      周折迂迴取款、交款過程事涉不法全然毫無所悉。再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之上開情節,被告甲○○
      等人是由其他成員篩選、轉介,更堪認被告甲○○應有經過
      該其他成員告知所從事行為之本質並予以篩選,確認被告
      甲○○確實知悉所參與行為與風險,且是足以擔任取款車手
      之人選,始轉由同案被告丙○○再進行聯繫。
    ⒌綜合以上諸多情節,堪認被告甲○○應是先與詐欺集團聯繫
      後,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知工作內容本質與風險,並
      且篩選、確認其足以勝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甲○○主觀
      上已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乃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所領
      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之贓款。再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甲○○於知悉其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領取詐欺贓款,
      仍參與其中,並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時、地領取告訴人戊○○受騙所交付裝放在牛皮
      紙袋內之現金450,000元,而後持往上址家樂福量販店轉
      交給同案被告丙○○,再透過同案被告丙○○層層遞交給詐欺
      集團內部,因此造成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遭到掩飾
      、隱匿,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犯意甚明。
    ⒍被告甲○○之辯解難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甲○○雖然以前詞置辯,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有1個人打電話說要介紹進來的
        ,伊有打電話聯絡,但沒有見面面試,伊於電話中有問
        「有做過嗎?」、「怎麼會來做這個?」,還有說工作
        內容就是要領錢、拿錢以及如何與伊對接,伊並沒有說
        這些錢是高利貸的錢或暴力討債的事,伊也沒有聽過「
        匯峰當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109、111、11
        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有被告甲○○所辯向
        同案被告丙○○面試並取得「匯峰當鋪」名片之情形,難
        認被告甲○○所辯情節可採。
      ②另被告甲○○雖嗣後改稱如果出門沒有領到錢,需要將當
        日之3,000元退還(見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26頁)
        ,然被告甲○○既是瀏覽徵才廣告而有意覓得工作,當是
        有其經濟上目的之考量,倘若如其嗣後所稱出門工作後
        未領到錢,當日即毫無所得,佐以被告甲○○斯時之住、
        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桃園市(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
        6095號卷第15頁),而其曾接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約10
        次,僅有1次拿到錢(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
        第18頁),則其餘數次之時間、勞力與車資耗費豈非全
        由被告甲○○自行吸收,顯然與其當初求職是具有經濟上
        目的之考量相悖,於此嚴苛之薪資條件下,實難認被告
        甲○○會願意受僱而讓自己陷於隨時可能蒙受損失之情境
        ,故被告甲○○嗣後改稱之情節難認可信。
      ③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領到其母
        親過世留下之遺產,足以認定其無犯罪故意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69頁),然是否顯無資力與是否從事財產犯罪
        並無必然關聯性。而且,縱使被告甲○○主張其繼承遺產
        之事屬實,但依前所述,被告甲○○既然是瀏覽徵才廣告
        而意欲覓得工作,其本身即已存有獲取薪資報酬之經濟
        目的考量,是其求職而參與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即顯然與其是否另有繼承遺產或是有無其他財產無
        涉。故被告甲○○此部分所主張之情節,尚難援為對之有
        利之認定基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丁○○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拿取告訴人己○○受
    騙而交付放有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並於附表所示
    時、地持附表「備註」欄所記載告訴人己○○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後,將其所拿取之物品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他人等情
    雖供認不諱,且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己○○帳
    戶內存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坦承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辯稱:是丙○○指示伊到「春秋武廟」,伊拿到
    的東西是交給乙○○,伊是與甲○○一起面試進去「匯峰當鋪」
    ,是在伊處附近由丙○○對伊跟甲○○面試,丙○○有給名片,不
    過伊沒有收下,甲○○有收下名片,都是別人說沒有空而要伊
    過去幫忙拿,伊以為拿的東西是流當品,提款的部分是乙○○
    等人說是跟客戶的金流往來的錢,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後,乃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京城銀行之存摺與密碼裝入
    牛皮紙袋後放置在上址「春秋武廟」牌樓前平台處,嗣被告
    丁○○即前往上址「春秋武廟」拿取告訴人己○○所放置之上開
    牛皮紙袋,隨後與陪同前往而不知情之王世明共乘計程車離
    去,之後被告丁○○於途中下車,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藉由自
    動櫃員機未經告訴人己○○授權即輸入該等金融卡密碼提領款
    項等情,均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證人王世明(見嘉朴警
    偵字第1090010433號卷第25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
    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
    010433號卷第32至37頁;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41至42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己○○郵局、
    朴子市農會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朴子市農
    會110年2月3日朴農信字第1100000392號函檢附告訴人己○○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
    2日儲字第1100028345號函及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2日營存字第11000089051號函檢附
    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4日儲字第1100054515號函、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0年3月10
    日太保總字第1100000902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
    第1090010433號卷第55至63、78至80頁;本院卷一第31至67
    、99至101頁)與附表三編號2之物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丁○○雖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受同案被告丙○○
    之指示,且將其所拿取之物品及提領款項交付與乙○○。然其
    於警詢中供稱:「小結巴」以微信通知嘉義有工作,然後又
    告知在嘉義「春秋武廟」有工作,要伊過去拿牛皮紙袋,並
    且拿到後去跟「水車」會合,伊再搭計程車去指定地點拿取
    被害人遭騙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後將東西轉交給「小結巴」
    ,後來「小結巴」拿提款卡叫伊提款,伊後來再將提領的款
    項與金融卡交給「小結巴」,伊就再搭計程車至嘉義高鐵站
    跟王世明會合一起回桃園,「小結巴」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5之乙○○,「游泳教練」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3之丙○○云云(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0433號卷第7至9
    、11至12頁)。而後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丙○○每一期
    的暱稱都不一樣,有用過「阿兜」、「拿乳頭」、「殺死GA
    Y」、「飛天獨角獸」、「游泳教練」、「橡皮擦」,伊於1
    09年4月10日到嘉義領錢,是丙○○通知的,而且丙○○也有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並說會叫「紅心A」乙○○跟伊接洽,伊是
    後來在臺中高鐵站將錢與提款卡交給乙○○,「小結巴」是乙
    ○○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54頁)。之後又於其
    另案告發案件之110年4月20日偵訊中稱:乙○○是「小結巴」
    也是「紅心A」,109年4月10日的部分是由丙○○擔任總指揮
    ,伊於出發前有收到丙○○以無摺存款存入伊中國信託帳戶的
    薪資3,000元,並以微信傳明細給伊、告知伊嘉義有工作、
    到嘉義後與「小結巴」聯繫,伊到嘉義後都是與「小結巴」
    乙○○聯絡,「小結巴」乙○○要伊到春秋武廟拿牛皮紙袋然後
    到縣政府,之後乙○○拿提款卡要伊提款,伊領完之後在臺灣
    銀行對面的立體停車場將錢跟提款卡交給乙○○,伊有看到丙
    ○○在乙○○旁邊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599號卷【此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移送併辦卷,為此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經本院退回併辦,詳如後述】第59至60頁)。
    被告丁○○原先稱是「小結巴」告知前往嘉義待命,其後則改
    稱是同案被告丙○○告知其至嘉義待命,復指認「小結巴」為
    乙○○;另被告丁○○警詢稱其交錢給「小結巴」乙○○後即與王
    世明在嘉義高鐵站見面返回桃園,時而稱在臺灣銀行太保分
    行對面停車場與乙○○見面交錢,但又曾稱是在臺中高鐵站將
    提領的款項與金融卡交給乙○○,對其究竟是接獲何人指示,
    又是如何與乙○○接洽之過程前後所述均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則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否確實是受同案被告
    丙○○指示,並與乙○○接洽,已難盡信。且同案被告丙○○始終
    否認有指示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丁○○、甲○○3人中,伊只認識丙○
    ○,也未見過丁○○、甲○○,伊沒有使用「紅心A」、「小結巴
    」等暱稱,伊與丙○○只有碰過1次,就是在109年4月17日在
    嘉義被抓的那次,之前沒有跟丙○○搭配過,伊並沒有在嘉義
    跟丁○○見面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80至81、86至
    87頁),而證人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涉案部分,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更以110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且依照被告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
    體中暱稱「小結巴」之用戶之ID是「wxid_98zmmefybat12」
    (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0433號卷第67頁),而同案被告丙
    ○○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僅可見上開ID「wxid_98zmmefybat12」
    之暱稱有「魔法啊罵」(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
    74頁),至於同案被告丙○○自承其個人暱稱「飛天毒腳獸」
    之ID則為「wxid_ob0000000y5w22」(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
    16095號卷第74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丁○○遭查扣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結巴」之帳號
    為乙○○所使用,或是可資認定同案被告丙○○有指示被告丁○○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及之後是由乙○○與被告丁○○接洽
    等情。故僅能認定被告丁○○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至上址「春秋武廟」拿取告訴人己○○受騙交出之物,而後被
    告丁○○是將所拿取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集團若指示伊有工作出外,酬勞就
    是3,000元,即便當日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也會給伊酬勞等
    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0433號卷第10頁),亦即只要被
    告丁○○有接獲指示至指定縣市或區域待命,縱然並無所獲,
    被告丁○○仍可獲取報酬。而依照勞資成本、支出之損益常識
    ,除非所從事的工作,是無需支出成本或是成本極低之違法
    行為,否則以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而言,如果勞方單
    日工作毫無所獲卻仍可支薪,對於資方非僅毫無收益,更另
    需增添支出之成本,不符合企業經營之損益模式,以被告丁
    ○○之年齡及自承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對於上
    開薪資報酬顯非正當、合法業務之勞資關係所具備之特徵應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㈣又現今詐欺案件頻傳,雖然政府機關不斷嘗試防堵詐欺案件
    繼續發生,但詐欺集團仍不斷創新詐騙手法與方式,並且透
    過分層嚴密分工,常見有結合撥打電話向民眾實施詐術之機
    房、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持人頭帳戶進行提款或至特定
    地點收取民眾受騙所交出財物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收水,甚至為了避免車手成員取得贓款後予以私吞,更會
    派遣其他成員從旁監督,分工及過程極為細密,需由多數人
    相互搭配始能遂行詐得財物之目的。而類此集團性犯罪,實
    際出資之金主多會藏身幕後減少自身遭到查獲之風險,並委
    由與該集團具有相當信任度之人擔任幹部指揮、管理及訓練
    機房人員、車手、收水、收簿手等共犯人員,以透過嚴密層
    級劃分與分工,一方面在犯罪過程中,隨著各步驟由不同人
    員負責而製造追查斷點,同時可兼顧達到詐財之獲利目的。
    則在詐欺集團行騙之前,必多會向所屬機房人員、車手、收
    水、收簿手等成員告以其等參與行為之本質與存在之風險,
    以令該等成員對於個別所擔任角色具備之風險有相當認知,
    便於採取避險措施,並且教授各個不同層級人員在個人分擔
    犯行領域內應注意事項及躲避追查之技巧,甚至於為了順利
    製造多處追查斷點,各個成員間均不以真實姓名互稱,而是
    使用綽號、通訊軟體暱稱或帳號,且於犯罪完成後,為了避
    免留下證據,會儘速將犯罪過程中有關之聯絡訊息刪除殆盡
    。被告丁○○拿取告訴人己○○受騙交出物品過程,是告訴人己
    ○○依照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丟包之方式,
    將上述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裝在牛皮紙袋後放在特定地點,再
    由被告丁○○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拿取,被告丁
    ○○與告訴人己○○並未有直接接觸,倘若該等物品之授受並無
    涉及不法,大可由告訴人己○○當面交付與被告丁○○,並由其
    等當面清點確認品項、數量無訛,以免事後因有短少而產生
    爭議。又若上開過程均無不法,亦可直接由告訴人己○○提款
    後交付款項給被告丁○○清點,甚至由告訴人己○○匯款至指定
    帳戶,實無必要由告訴人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被
    告丁○○持以進行提款,而增添現金等錢財露白之危險。另被
    告丁○○於偵訊中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每次工作完畢後,集團其
    他成員均會檢查工作機,目的是要刪除對話紀錄(見109年
    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54頁),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多於
    各次犯罪完成後,儘速刪除與犯罪過程有關對話聯繫內容,
    以製造追查斷點之模式相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
    理中證述,被告丁○○是與同案被告甲○○一起經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篩選後介紹加入之情節,堪認被告丁○○亦是經過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知所從事行為之本質並進行篩選,確
    認被告丁○○知悉所參與之行為內容與風險,且是足以擔任取
    款車手之人選,始轉由同案被告丙○○再進行聯繫。
  ㈤從而,被告丁○○主觀上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乃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所拿取之物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物。再依前
    開認定,被告丁○○於知悉其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領取詐欺贓
    款或財物,「夫子」、「小結巴」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竟仍參與其中,並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拿取告訴人己○○受騙所交付裝放有前述
    金融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而後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
    權,持告訴人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層層
    遞交給詐欺集團內部,因此造成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
    遭到掩飾、隱匿,足認被告丁○○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㈥至於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前往收
    取流當品時,並未有任何借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甚至被告丁○○實際上未與告訴人己○○直接見面、當面清點
    物品項目、數量,則若如被告丁○○所辯是領取流當物,上開
    過程顯然難以釐清債權債務,更徒增其收取物品之品項、數
    量短少衍生債權債務糾紛之風險,而顯非合理。且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述內容詳如前述
    ),同案被告丙○○否認有何自稱「匯峰當鋪」人員或向被告
    丁○○宣稱拿取之款項或物品為貸款之款項或流當品等情形,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有被告丁○○所辯上開情節,故被告
    丁○○之辯解已難認可採。且依照前開所為之認定,參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乙○○之證述,與卷附行動電話微信通
    訊軟體用戶帳號、ID等資訊,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所辯是受
    同案被告丙○○指示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並於事後將
    拿取之物品與提領款向交付與乙○○,更無足認定被告丁○○所
    為其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可信。
二、另本案依告訴人戊○○、己○○供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雖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於詐騙過程中,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之名義,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
    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
    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現今社會變化多
    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
    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
    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
    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
    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
    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
    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
    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獲利
    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對民
    眾實施詐術,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觸,或
    是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
    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
    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本案被告甲○○、
    丁○○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拿取告訴人
    受騙後放置之財物或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另被告
    丙○○亦僅是依照集團指示擔任收水向被告甲○○收取贓款,而
    後該等詐欺所得財物或款項均曾層級轉交付至詐欺集團內部
    。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丁○○是實際向
    各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實施詐術之行為人,且亦難認其等對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有深入接觸,或是屬於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
    ,而知悉該集團組織運作是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為手段,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甲○○、丁○○主觀上明知或
    可預見本案係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從而
    ,自難任令其等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中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
    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其餘部分之辯解均難
    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之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
    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丙○○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甲○○
    、「蜂哥」、「夫子」及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丙○○、「夫子」及詐欺集團內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其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與「夫子」、詐欺集團內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丙○○
    、甲○○、丁○○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5日上午及下午,分別在上址家樂福量販
    店廁所內,向同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告
    訴人戊○○受騙交出之裝有現金450,000元牛皮紙袋各1次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被告丁○○於109年4月10日取得
    告訴人己○○所交付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提領告訴人己○○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而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
    舉動,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一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本案自其於109年3月
    5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所為,於其脫離
    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被告甲○○係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手,犯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宜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認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㈢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亦分別均是
    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同一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或車手而將詐欺所得款項或財物上繳之目的所為,本
    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被
    告丙○○、丁○○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8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丁○○所犯前
    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然與本案均不相同,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再者,依照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情狀
    ,其本案所為犯行如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丁○○本案所應負擔之罪
    責,或者對於被告丁○○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丁○○本案
    所為,仍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
    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指警詢時)與審理時自白犯
    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
    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丙○○、甲○○、丁○○3人均尚值青壯
    ,竟均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丁○○於審理時對於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亦表示認罪,而對於涉犯其他罪名仍否認犯行,另
    被告甲○○則否認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其等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或車手,被告甲○○擔任車手經
    手贓款金額為450,000元,被告丙○○擔任收水經手贓款為900
    ,000元,被告丁○○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己○○上述金融帳戶物
    品後並提領經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又其等犯後均未
    與各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等所參與各次
    犯行實際上獲取之報酬金額【詳見後述】等),而被告丙○○
    、甲○○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被
    告丁○○除了上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本案之前
    也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暨被告丙○○、甲
    ○○、丁○○自陳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依被告甲○○、丁○○歷來供述,其等分別供稱參與本案犯行均
    獲得3,000元,此等款項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但如果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事,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丙○○前於警詢中自承擔任「收水」職務,報酬需視距離
    決定,前往南投之報酬為6,000元(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
    095號卷第7頁),從而足認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報酬應為6,000元。而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丙○○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遭
    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均分別為其等從事本案犯
    行中聯絡所用之工作機,且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丙○○所有,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是由被告丁○○所實際管
    領,均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
    12頁;本院卷二第69頁)。再上開行動電話內均尚留存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絡方式,本院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甚具
    關連性,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必要,故分別對
    被告丙○○、丁○○宣告沒收之。
伍、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制定時,原係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亦即此時之「犯罪組織」除具備
    「3人以上」,尚須具備「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並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針對
    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規定應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惟關於上開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此時乃將「犯
    罪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而同條例第3條第3項仍舊維持針對發起、指揮
    、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
    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復將「犯罪組織」定義中「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並仍維持上開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由上開「犯罪組織」定義修正觀之
    ,其要件逐漸放寬,而最初立法定義下所認定「犯罪組織」
    需具備「常習性」,即屬與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規定具有密切關聯之要素,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28號解釋之解釋文先後揭示「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
    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
    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
    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
    ,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
    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
    必要。」,另解釋理由書中提及「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
    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
    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
    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
    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
    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為
    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除
    處以刑罰外,並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同條例之第2條規定
    ,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
    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
    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
    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
    。」,及由刑法保安處分之目的係在於補充刑罰不足,堪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係在對
    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
    亦即原「犯罪組織」定義包含「常習性」之要件),於施以
    刑罰外,為矯治其前述習性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所必需,且亦
    僅有於此目的下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始未有過度侵害人
    權之疑慮,否則,倘若如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規定不問有無犯罪習性而有預防矯治行為人涉會
    危險性必要,均應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逸脫「強制工作」為
    保安處分之目的,而恐有違憲之疑慮。然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中「常習性」之要件,
    卻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遭修正為與彰顯犯罪行為人
    是否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等特質無關
    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甚至於107年1月間再經修正,甚至
    僅單純具備「牟利性」即屬犯罪組織之範疇,致使倘若並無
    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
    ,因仍具備「牟利性」之要件,而面臨需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造成「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再依附於「
    犯罪行為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之
    特質,無異形成刑罰之延伸。是以,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自該條例制定以來,均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
    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
    ,然同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經多次修法逐漸
    放寬要件,致使依附於「犯罪組織」定義下而為適用之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有擴張至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目的
    無涉之情形,對比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
    ,恐有與該解釋理由書所引述「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
    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
    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情節相當,致過度侵
    害人權而有違憲疑慮。況且,最高法院亦於107年10月間,
    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聯之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並由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在
    案,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確存有違憲疑義
    。
  ㈡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亦考量「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而諭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㈢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
    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
    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若法院審
    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
    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
    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
    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
    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
    為一種習性。
  ㈣被告甲○○所為,固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定其有參與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既遂,參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其他刑
    事案件遭偵、審或執行。以其本案實際上參與程度及其前科
    素行,並無事證可認其於之前有從事其他類似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或有其他財產犯罪行為,或是之後仍有參與類似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且其參與
    之情形尚屬輕微,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或有習慣性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因此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從
    而,本院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9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
    縣○○鎮○○路00巷00號前三角錐內,拿取告訴人戊○○受騙放置
    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後,持往上址家樂福量販店
    廁所交付與同案被告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
    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
    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
    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有上述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甲○○、同
    案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被告甲○○擔
    任車手,而同案被告丙○○擔任收水之角色,另告訴人戊○○曾
    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受騙,因此先
    、後2次將裝有現金450,000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前三角錐,而被告甲○○曾於該日上午拿取1次上
    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持往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廁所交付
    與同案被告丙○○,另同案被告丙○○於同日上、下午各在上址
    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取得告訴人戊○○受騙交出放有上述現金
    之牛皮紙袋1次合計900,000元,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㈡關於109年3月5日案發過程,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
    曾經證稱:南投那次是900,000元,由甲○○在家樂福廁所分3
    次交付給伊等語(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10頁)
    ,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戊○○指稱其於109年3月5日受騙交付
    款項是該日上午、下午各1次。則倘若告訴人戊○○上午、下
    午各交付款項1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焉需將2次取得
    之贓款分成3次交付,徒增犯行曝光遭查獲之風險?故同案
    被告丙○○證述其於109年3月5日取得款項900,000元均是被告
    甲○○分3次所交付,是否屬實可信,並非無疑。
  ㈢況且,被告甲○○於偵訊、準備程序始終供稱其僅有該日上午
    拿過1次1包紙袋(見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一第140、254頁;本院卷二第56、70頁)。而本案關
    於同案被告丙○○於109年3月5日在上址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先
    、後取得告訴人戊○○受騙交出放有上述現金之牛皮紙袋1次
    合計900,000元,該等款項是否均是被告甲○○收取並轉交,
    除了同案被告丙○○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僅足證明業經本院於「
    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甲○○是否於109年3月5
    日下午亦有在同一地點拿取告訴人戊○○受騙所放置裝放現金
    之牛皮紙袋後轉交同案被告丙○○此一事實,並無釐清之作用
    ,依前開所揭示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
    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甲○○另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甲○○另於
    109年3月5月下午有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
    載,認與被告甲○○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各罪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有指示同案被告丁○○為上開有罪部分
    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丁○○於109年4月10日所為
    犯行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同案
    被告丁○○、證人王世明、告訴人己○○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採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5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曾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丙○○
    擔任收水、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告訴人己○○曾
    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受騙,因而交
    付裝有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而後由同案被告丁○○
    前去收取,嗣同案被告丁○○並持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
    之款項,而後並將其所收取之上開物品及提領職之款項進行
    轉交,同案被告丁○○因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經上開「有
    罪部分」認定甚明。
二、而就同案被告丁○○所參與上開過程,被告丙○○是否具有共同
    正犯之關係,是以同案被告丁○○之指證作為主要之依據。然
    而,同案被告丁○○指證稱其是受被告丙○○指示而為前述犯行
    及其之後是與乙○○接洽等情節,除因其前後所述存有諸多歧
    異之外,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可採均業如前述。
三、又證人王世明雖曾於警詢中證稱:伊還有看過1位暱稱「兜
    」之丙○○,因為伊陪丁○○搭高鐵要離開時,丁○○看到丙○○時
    ,有跟伊說丙○○也是集團內負責收錢的人等語(見嘉朴警偵
    字第1090016095號卷第52頁),然證人王世明所述見過被告
    丙○○,具體時間、地點為何?是否與同案被告丁○○於109年4
    月10日所為犯行有關?均非明確。是否足以與同案被告丁○○
    上開指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即難
    確認。況且,依證人王世明所述,其亦僅是聽聞同案被告丁
    ○○轉述上情,則其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丁○○之指證顯
    然具有同一性,亦難以此作為同案被告丁○○指證之補強證據
    。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其他證據均僅足證明業經本院於「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丙○○是否就同案被告丁○○於
    109年4月10日所為犯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此一事實,並無從
    據此獲得釐清,自難認定被告丙○○另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丙○○另有
    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
    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且除了行為人已脫離該組織或或該組織已解散,
    於此之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從而,如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未脫離或該組織未解散之前,因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連
    同參與犯罪組織已遭追訴,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
    其後有另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追訴、審判,即不得再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審判、論罪,否則即有對於該行為人同
    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被告丁○○前曾因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後判處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判處撤銷後仍判處罪刑,且被告丁○○對於該案附已具狀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不同,或是被告丁○○曾有短暫脫
    離詐欺集團後再次加入之情形,顯見被告丁○○前後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乃屬同一犯行,僅是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期
    間從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
    僅應受一次之追訴、審判與評價。本案起訴並繫屬本院之前
    ,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早已經其他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本案再就被告丁○○
    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之」之規定。又起訴書既認被告丁○○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其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數罪之關係,是應
    就本案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丁、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所為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丙○○前曾
    因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審理後判處罪刑確定。而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不同,
    或是被告丙○○曾有短暫脫離詐欺集團後再次加入之情形,顯
    見被告丙○○前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屬同一犯行,僅是
    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從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僅應受一次之追訴、審判與評價
    ,而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既曾經判決
    確定,檢察官本案再就被告丙○○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
    起公訴,復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與其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數罪之關係,是就本案被告丙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諭知免訴。
戊、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8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
    告丙○○所涉與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
    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
    辦,然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丙○
    ○有何前開加重詐欺、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明駿移送併辦,由檢
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XXXX號 2. 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 3. 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XXXX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15分至17分間 嘉義縣○○市○○○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己○○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 2.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至28分間 嘉義縣○○市○○○路○段0號祥和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己○○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 3.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39分至55分間 上址祥和郵局、台灣銀行太保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己○○朴子農會金融卡提款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Samsung廠牌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