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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查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19號卷第23頁正、反面);且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09年3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0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24號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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