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得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1 支,既足供作為剪斷電線之用,堪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行竊他人住家電線變賣花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甚且攜帶老虎鉗而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被害人及時發現制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攜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被告於警、偵訊時稱已將之丟棄草堆中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頁),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容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