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郭謝○○經營之雜貨店內,趁郭謝○○打瞌睡之際,徒手竊取郭謝○○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筆記本及其內所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於離去之際適為鄰居羅○○察覺而將吳肇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肇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約束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僅約1年1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又再次竊取本案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方式、種類、竊得財物為現金3,500元,價值非高、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郭謝○○(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郭謝○○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