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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奕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奕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使用暱稱「陳岷澔」之臉書帳號於個人頁面上刊登銷售苗栗縣頭份市房屋之貼文,張○○於瀏覽後,因有意購買房屋,遂以臉書私訊與陳奕溏聯繫,並與陳奕溏之LINE暱稱「Jimmy」加為好友。陳奕溏實無房屋可以販售,亦無還款予張○○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追求張○○,並向張○○自稱在家裡經營的建設公司上班,接續佯稱:可合資購買宇富一期之房屋,買下後轉賣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勝旺好旺之建商保留戶、已經接管家裡的公司,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將跳票,須要借款、因欠錢被押走,須款項來償還借款、要繳納易科罰金云云,另介紹張○○將LINE暱稱「Austin」、「宇富開發」加為好友後,自行使用LINE暱稱「Austin」向張○○自稱為苗栗縣長徐耀昌姪子、使用LINE暱稱「宇富開發」自稱為陳奕溏之父親陳○章,並以該等LINE帳號與張○○洽談購買房屋之事,致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投資款、購屋款、借款以現金或匯款至陳奕溏指定之帳戶以交付予陳奕溏,合計交付299萬6,000元。嗣張○○於109年7月4日在新聞上看見陳奕溏涉犯他案詐欺罪嫌案件之報導,察覺有異,又無法聯繫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下稱偵10731卷】第15至23、68至69頁,109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下稱他2664卷】二第15至16、52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下稱偵5228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他2664卷一第187頁正反面,他2664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偵10731卷第24至28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證人陳○章(見他2664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莊○玟(見他2664卷二第68頁正反面)、張○瑋(見他2664卷二第68頁正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林○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10731卷第11至13、68頁)證述明確,復有張○○出具之訴訟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宇富一期全區配置示意圖、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張○○之臉書對話紀錄、張○○出具之陳述狀、莊○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張○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清單、林○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霞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664卷一第3至10、12至115、117至134、140至145、147、149至154、188至190頁,他2664卷二第29至30、34至37頁,偵10731卷第34、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施用詐術後,如附表所示數次向張○○拿取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詐術內容關連性強烈,可見其行為動機相同,犯罪之時間亦甚為密接,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詐欺取財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且其另案之詐術手段為佯稱可投資外匯車、國外之便利商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號起訴書、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664卷一第192至20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至27頁),可見被告慣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其於本案中先追求張○○,於取得張○○之信任後故技重施,破壞人際來往間之信賴關係及正常金融秩序,並造成張○○受有高達299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張○○之關係、施用詐術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迄今未能彌補張○○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揭詐得之財物合計299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 備註 一 107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鐿○實業有限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4頁 二 107年8月24日中午12時1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莊○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6頁 三 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侯○緯(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9頁 四 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5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莊○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1頁 五 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42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莊○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3頁 六 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4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葉○龍(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3頁 七 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24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張○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4頁 八 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8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9頁 九 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33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0頁 十 107年9月15日上午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0分,應予更正)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7,000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1頁 十一 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4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3頁 十二 107年10月8日晚間7時48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4頁 十三 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在張○○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 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奕溏  十四 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54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邱○哲(無證據證明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6頁 十五 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7頁 十六 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甯(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6頁 十七 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7頁 十八 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1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8頁 十九 107年12月8日晚間8時34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9頁 二十 107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張○○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 交付現金11萬3,500元予陳奕溏  二一 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31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500元至鄭○榮(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03頁 二二 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林○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05頁 二三 107年12月15日下午5時38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00元至黃○杰(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07頁 二四 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7分,在苗栗縣○○市○○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交付現金48萬元予陳奕溏  二五 107年12月22日晚間6時,在張○○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 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奕溏  二六 108年1月16日下午1時21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54頁 二七 108年1月17日晚間6時52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55頁 二八 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9,600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63頁 二九 108年3月20日晚間8時51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500元至于○雪(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67頁 三十 108年4月5日下午5時45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溫○瑋(無證據證明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見他2664卷一第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