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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3月4日13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有上揭犯行,然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林偵110043)、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00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林偵110043)及110年度「現行犯」採驗尿液取號代碼登記總簿冊(林偵110043)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復評估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察機關驗尿未經被告同意,已違反被告之意願,屬強制採尿,且未報經檢察官許可,是所採集尿液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罪嫌之證據等語。

三、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 、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 、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他案而遭警方查獲,並將之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隊偵查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製作筆錄時,因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始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被告進行採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毒偵1743卷第1-2頁),又查卷內,並無被告所簽名表示同意之自願受採尿或勘察之同意書存在,是被告於採尿當時,是否基於其自願性同意所為,並無任何證據可佐。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年1月2日至110年12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警方對被告採尿之時間雖仍在緩起訴期間,然若要為強制採尿,則須有法官或檢察官所核發之許可書始得為之,惟卷內並無相關許可書在卷,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

(三)況本件被告既是因與毒品並無關連之他案遭查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需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始得對被告進行採尿,而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時,承辦警員回覆以: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科,被告因組織犯罪的另案被我們帶回時,我們覺得他精神上怪怪的,看被告的前科,近期有施用二級毒品,所以經被告口頭同意後帶被告去採尿云云,有本院111年1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毒聲更一卷第27頁),惟經被告否認如前述,且從被告警詢筆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同意採尿之情形,被告身上亦未查獲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或其他違禁物,其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可強制驗尿之對象,應不得僅因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而於調查與毒品無涉之案件時,對被告為強制採尿,被告並無義務配合警員採驗尿液之要求。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於派出所排放採集之尿液,並不符合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則警方違反被告意願採驗尿液,對被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應大於員警查緝施用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罪,又施用毒品固會因此衍生治安與家庭問題,但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權衡上述各情後,本院認應排除因此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鑑驗報告做為證據使用。

(六)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開各情節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尿液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應予排除,並無證據能力。

五、從而,排除被告之尿液檢體及前述檢驗報告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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