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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詹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字第2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凱翔(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4月、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確定(下稱甲、乙、丙、丁、戊案),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據上開俢正條文的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刑人就甲、乙、丙、丁、戊案施用毒品罪,詎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情形,況受刑人於109年6月18日施用毒品,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從而,受刑人之甲、乙、丙、丁、戊案,同應令為觀察、勒戒,甲、乙、丙、丁、戊案有罪之實體判決自違背程序之規定,足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丙、丁、戊案的指揮執行於法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即甲案);②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即乙案);③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即丙案);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4月9日確定(即丁案);

⑤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丁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的案件,於該條例上述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惟須「審判中之案件」始有適用,如已判決確定,自無法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之相關規定。查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戊案,均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是

甲、乙、丙、丁、戊案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受刑人雖主張係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24號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對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內容認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而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均未有所指摘。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業經確定,縱有不服亦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受刑人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程序規定為由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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