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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兆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朱兆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30日晚間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9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4日 110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9日 110年4月1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3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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