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兆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朱兆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30日晚間1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9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4日 110年3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9日 110年4月1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3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