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表示「希望定輕一點」,爰爰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4月29日 109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4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54號 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54號 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23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56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6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