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鍾政霖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13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徒手竊取陳怡婷暫置1 號櫃臺旁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怡婷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鍾政霖繼於同日15時許,將皮夾內新臺幣(下同)360 元抽換為玩具假鈔23紙,持往警局謊稱拾得遺失物,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怡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並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扣案之玩具紙鈔23紙,雖為被告所有,然係非屬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詢問時供述綦詳,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① 皮夾(只) 1 ② 身份證(張) 2 ③ 健保卡(張) 4 ④ 汽車駕照(張) 1 ⑤ 機車駕照(張) 2 ⑥ 金融卡(張) 3 ⑦ 新臺幣百元紙鈔(張) 3 ⑧ 新臺幣拾元硬幣(枚)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