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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縱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但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手提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256卷第12頁),而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乃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號
第287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4
             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1
    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
    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鍾政霖猶未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鍾政霖於114年2月6日17時28分許,在金門縣○○鎮○○○○0號之
    金門航空站,拾獲許益中遺失,內含咖啡色皮夾1個、國民
    身分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手提包1個(下
    稱本案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提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搭乘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張福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離去。嗣許益中驚覺其遺失之本案手提
    包遭人侵占,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鍾政霖於114年2月16日17時55分至18時53分間,在金門縣○○
    鎮○○○0號之海印寺大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願缸內由海印寺住持張火良管領之硬
    幣共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火良驚覺其管領之
    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4年2月22日
    ,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
    ,對鍾政霖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D室之居所發動
    搜索,當場扣得大量現鈔及硬幣,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益中、本案計程車司機張福源及海印寺志工吳
    奕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足見被告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自我警惕,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罪責,導致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
    情形,爰請審酌本署檢察官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硬幣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手提包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本案手提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許
    益中,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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