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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政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日3時許,踰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臺疆祖廟大觀音亭暨祭祀興濟宮」(下稱臺疆祖廟,又於21時關門至翌日4時開門之期間,無人在內居住)之圍牆入內,並徒手以沾有口香糖之線香伸入臺疆祖廟之香油箱內,竊取箱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然尚未逃離之際,適臺疆祖廟之管理人員吳欣潔開啟廟門入內察覺,遂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疆祖廟之代理人沈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政霖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欣潔、告訴代理人沈佳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相同之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同樣侵害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踰越牆垣竊取金錢,固侵害他人財產權,然竊得之數額非高,亦未危及他人居住安全或更有侵害其他法益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所竊得之金錢數額非屬鉅大,並已歸還臺疆祖廟而未使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竊得之金錢,業已歸還臺疆祖廟,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供實行竊盜使用之沾有口香糖之線香,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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