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2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鍾政霖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0月│106 年8 月10日 ││ │2 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年度案號 │偵字第18325 號 │偵字第5560號 │├─┬───┼─────────────┼─────────────┤│最│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 │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 ││實├───┼─────────────┼─────────────┤│審│判決日│106 年12月6 日 │107 年7 月5 日 │├─┼───┼─────────────┼─────────────┤│確│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 │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 ││決├───┼─────────────┼─────────────┤│ │確定日│107 年1 月8 日 │107 年8 月6 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執助字第123 號(已執畢) │執字第254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