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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允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允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與本案雖為不同性質案件,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違法涉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意識薄弱,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共0.0362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23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毒偵卷第8頁反面),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允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109
    年 度毒偵字第1525號、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
    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2日15時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蕭允棟上址居所執行拘提,
    當場扣得蕭允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
    重0.0362公克、驗餘淨重0.0259公克),並於同日16時35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允棟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張、
    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D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草療鑑字第1101100537號)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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