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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書本叁本、airpod耳機壹副、髮油壹瓶、蜜粉壹盒、粉餅壹盒、防曬乳壹瓶、化妝用刷具壹袋、白色短上衣壹件、粉膚色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一)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7月、3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10月、10月、8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案件確定後,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執行日期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下稱案件一);嗣被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再經同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24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1年9月14日,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案件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刑前,即已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案件一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不包含構成累犯之案件一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葉○瑄(真實姓名詳卷)表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258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1個,及背包內之現金1,200元、書本3本、airpod耳機1副、髮油1瓶、蜜粉1盒、粉餅1盒、防曬乳1瓶、化妝用刷具1袋、白色短上衣1件、粉膚色內衣1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4時6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少年葉O瑄(93年8月
    生,姓名詳卷,無法證明甲○○知悉行竊對象為少年)所有置
    於車牌號碼000—3923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3本書、airpod耳機1副、pe
    rfect髮油1瓶、media蜜粉1盒、intergrate粉餅1盒、unny
    防曬乳1瓶、化妝用之刷具1袋、白色短上衣及粉膚色內衣各
    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O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O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證明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
    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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