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鈞
黃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顗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鈞、黃顗哲與吳信諺、劉晉(吳信諺、劉晉涉案部分,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辦中)因聽聞友人林雨嫻(涉案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辦中)遭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甕窯雞店之店長陳景和毆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柏鈞、黃顗哲與吳信諺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至上開甕窯雞店,並分持附表所示之物毆打陳景和,而該店店員楊凱丞見狀上前阻擋,亦遭揮擊受傷,陳景和因此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二、三、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楊凱丞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而後曾柏鈞、黃顗哲與吳信諺、劉晉等人即由原車逃離現場,並將附表所示之物丟棄在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循線追查,因此查悉上情。案經陳景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楊凱丞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柏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黃顗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㈢證人吳信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㈦證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陳景和雨楊凱丞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人吳信諺與劉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曾柏鈞、黃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彼此之間,及與證人吳信諺、劉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對友人林雨嫻之遭遇心生不滿,因此於同一地點、密切接連之時間內,陸續持棍棒揮舞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雖然因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被告2人均分別對告訴人2人各構成1傷害罪,然審酌本案發生緣由是因為被告對於友人林雨嫻之遭遇心生不滿,因此糾眾前往上開店內尋釁,告訴人楊凱丞受傷是因為告訴人陳景和遭人毆打過程中,告訴人楊凱丞見狀上前為告訴人陳景和阻擋,因此與告訴人陳景和同時遭遇毆打行為致雙雙受傷,則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各構成1傷害罪,堪認其等傷害行為均有部分重合之情形,而屬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縱使共同之友人遭遇不公之待遇,當知尋求和平、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始屬正辦,倘若捨此不為,而訴諸非法、暴力手段,非但無助於糾紛之解決與友人遭遇不公之彌平,反而將衍生其他紛爭,則其等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可取。
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為糾眾於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任職之甕窯雞店傍晚營業時,前往上開店內,而後即持附表所示之物進行持續毆打,除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心理亦不無蒙上陰霾,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其等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
㈣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顗哲前並未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曾柏鈞則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包含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因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等,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列為素行前科之事項併予審酌】)。
㈤被告2人自陳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4頁)。
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或上開共犯持至現場並用以毆打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曾柏鈞於警詢供稱球棒為其所有,堪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審酌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甚具有關聯性,是認為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均已扣案,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僅於主文欄內被告2人所受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獨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球棒3支 2. 鐵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