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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謝其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牛樟桌板壹個、檜木根屏風壹片、榴檜木壹個及檜木桌板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16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三主公廟旁卡拉OK店後方之鐵皮屋處,先持石頭毀損該處窗戶之玻璃,再徒手將白鐵破壞後進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牛樟桌板1個、檜木根屏風1片、榴檜木1個、檜木桌板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乙○○發覺前開檜木木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3月及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5頁)審酌:被告甲○○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之前與父母同住、前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前有多次竊盜木材前科,被告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及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牛樟桌板1個、檜木根屏風1片、榴檜木1個及檜木桌板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甚詳(見警卷第3頁),雖被告亦稱已變賣6,000元等語,然無法交代犯罪所得具體去向,尚難核實真假,且兼衡沒收制度是為免被告保有犯罪利得之目的,故本件針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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