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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臻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臻福(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傳票上或執行卷內已有註明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認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因此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93年12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考量為初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嗣於110年8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嗣於111年5月4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受刑人因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酒駕之3犯、1年內查獲2次酒駕犯罪,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9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案件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301號卷宗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111年6月23日函等核閱無誤。

㈡本件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註明:「本件於110年執行完畢,再犯酒駕且酒測值達1.11毫克,不得易科罰金,可隨時陳述意見」,告以受刑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旨,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受刑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且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1mg/l,且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查獲。受刑人上開3次酒駕之酒精濃度均甚高,酒醉狀況當屬嚴重,且3次均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足見受刑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況其第2案酒駕判決確定易科罰金(110年11月16日)後,距離第3犯(111年5月4日)時間,僅有數月,乃係短時間內再犯,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存卷可參。案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仍因本次酒駕距離第2案酒駕僅數月又再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而受刑人之第1案曾獲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第2案亦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復於第2案後數月內又再犯第3案(即本案),顯見執行易科罰金,已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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