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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明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璋因犯賭博、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明璋因犯賭博、竊盜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第65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7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8月1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82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8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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