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明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璋因犯賭博、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明璋因犯賭博、竊盜罪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第65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7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8月1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82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85號